三、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如前所述,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但究竟何为“高度危险”,仍需进一步解释。高度危险责任来源于英美法中的异常危险活动(ultra-hazardous activities),德国法上的特别危险(Besondere Gefahr)概念,与此相类似。它是指因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导致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主要包括两大类型:一是对高度危险活动所承担的责任。它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这类活动所产生的对财产、人身的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二是对高度危险物所承担的责任。它是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那么,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是否可同等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从简单的体系解释角度,似乎可以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但从字面解释看,“作业”是指活动,其不包括危险物。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作业”毕竟不同于活动,其可以做扩大解释,把危险物包含在内。
笔者认为,该条中仅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而不包括高度危险物。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类似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因固有危险的实现而承担的责任。固有危险是指高度危险活动内在的、本质性的危险。例如,铁路脱轨导致他人损害就是其固有危险的实现,而列车上有人抛掷饮料瓶导致他人的损害,则不属于铁路的固有危险。[34]第69条规定不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损情形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
《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物致损的规定采纳了“高度危险物”的概念,该概念本身作为法律上的不确定概念,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尤其是从
《侵权责任法》第
72条的规定来看,其使用了“等高度危险物”的表述,“等”字的采纳表明该规定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这表明该条规定是开放性的,所有高度危险物致害都适用该条规定。如果将该规定与第9章的其他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到,仅仅只有该规定使用了“等”表述,这表明针对高度危险物致损情形,第72条已足以实现开放性的要求,而无需再借助第69条实现开放性功能。从该条规定来看,其虽然列举了四种高度危险物,但并未穷尽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因为高度危险物除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之外,还应当包括传染性微生物一类的细菌等危险物[35],法律之所以要保持高度危险物的开放性,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由于科技发展和企业活动类型的大量增加,新型的产品、物件等层出不穷,许多对人身和财产具有危害的物是无法一一列举的。福克斯指出,创设危险责任这一客观责任制度的主要原因是人们认识到,新的设施、技术、物质或材料是未知和无法预见的风险的源泉,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严格责任来平衡由此造成的损害。同时,危险责任的设计也是为了减少举证困难。[36]所以,需要法律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式来予以规范。
第二,在第九章规定了遗失和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第74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第75条),这两个条款都包含了“高度危险物”这个概念,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这两个条款中的“高度危险物”应与第72条中的“高度危险物”的内涵和外延相一致。按照同类解释规则,“等高度危险物”应当是指与已经列举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具有类似属性的物。所以,凡是第74条和第75条中的“高度危险物”都应与第72条中的“高度危险物”作出类似解释,这就决定了第69条的适用并不涉及第74、75条的规定。当然,从立法结构设计上看,如果将第72条和第73条所处的位置予以对调,则第9章的规定就更为体系化。因为,第69、70、71、73条都是关于危险活动的规定,而第72、74、75条则共同构成关于高度危险物的规定。
第三,
《侵权责任法》第
69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是“高度危险作业”,“作业”就其文义而言,指的是一种活动,无法包含高度危险物。使用本身并不具备危险性的物的活动也可能产生高度的危险性,但其与高度危险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区别在于,两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高度危险作业,前者着眼于行为,后者着眼于物品。危险物中的危险是指因其固有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特征形成的危险。危险物致害也可能涉及行为,比如因为行为人贮藏不当造成危险物质泄漏导致他人损害,但通过体系解释,可以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
69条的适用范围限于高度危险作业,而不包括高度危险物。在比较法上,许多学者认为,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从事类型上属于危险活动或因使用的工具而具有危险性的活动。[37]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高度危险作业”指的就是“高度危险活动”,但就高度危险活动而言,也主要是限于第九章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
要明确第69条的适用范围,必须理清该条与本章其他关于高度危险活动的条款之间的关系。
一是第69条和第70、71条之间的相互关系。高度危险责任所包含的范围也是较为宽泛的,但
《侵权责任法》第
70、
71条已经特别规定了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按照法律适用方法的一般理论,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第
70、
71条,而不能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否则会导致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从而致使立法者的特殊意图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应当看到,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都是对第69条所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致人损害的特别规定。凡是符合这两条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定。但是,随着人类危险活动类型的增加,有些危险活动难以包纳在这两种活动之中,可以将这些条款与第69条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例如,民用航空器在没有运营中造成他人损害,也可依据具体情况,结合第69条的规定予以适用。
二是第69条与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显然,第69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第73条规定的情形。因为该条所列举的高度危险活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如果出现了某一种新类型的高度危险作业,第73条无法概括这一类型,就可以将第73条与第69条结合起来,以弥补第73条的不足。例如,深圳某游乐园的“太空迷航”娱乐项目设备突发故障,导致多人伤亡。在该案中,太空迷航设施并无轨道,不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同时因为“太空迷航”是娱乐活动,而不是一种生产活动,也不宜纳入到高空作业的范畴。因此该案难以使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但可以适用第69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再如,广西某地曾发生热气球爆炸,导致多人伤亡。由于热气球不属于高空作业,因此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但可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