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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

 
  总之,在进行认定高度危险作业时,应当考虑科技发展的程度和人类的认知能力,并综合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五、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没有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免责事由作出明确的规定。免责事由的界定,关系到该条如何适用的重大问题,因为严格责任的严格性主要表现在其免责事由受到严格限制上。高度危险责任作为最典型的严格责任,其免责事由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欧洲侵权法原则》在设计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时,遵循了这样一个原则:“危险程度越高,免责的可能性越低(the higher the risk, the lower the degree of possible defences)”[52]《侵权责任法》实际上也依循了这样一种思路来规定各种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例如,民用航空器在运行中致他人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71条的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才能免责,而发生不可抗力并不能导致行为人被免责。而在其他的严格责任中,不可抗力和第三人行为都可能免责。因这些危险活动造成损害,其后果常常是非常严重的,甚至导致大规模侵权。所以,损害发生以后,从救济受害人上考虑,就有必要要求活动者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因而此类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就受到更多的限制。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不少学者建议设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并主张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等均作为一般条款的免责事由[53]。此种观点针对一般的危险责任或许具有合理性,但若完全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领域则不尽合理。《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没有从正面作出回答,从而引发了许多争议。
 
   笔者认为,探讨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首先应当厘清第69条和第70、71条关于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规定之间的关系。这是最严格的两种责任形态。在这两种责任中,法律对免责事由作了最严格的限制。在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中,免责事由限于战争等情形和受害人故意;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中,免责事由限于受害人故意。这两种责任中显然都排除了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失作为免责事由。如果第69条以第70条和第71条作为参照,则其免责事由就非常严格。但我们认为,第69条中的免责事由,不能简单地参照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来确定,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既然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和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被作为独立的类型加以规定,就表明其与一般条款不同。如果出现了与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类似的危险物,则应当类推适用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而不应当直接适用第69条。另一方面,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已经受到特别法的规范,如《民用航空法》等,如果出现了新的案件,可以通过特别法规范,则应当适用特别法。
 
  既然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而危险作业又限于危险活动,所以,其应当以高典型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作为参照来确定其免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的规定来看,最典型的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规范是第73条,因为通常所说的高度危险作业就是指高空、高压、地下挖掘等形态。而且,《民法通则》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范的高度危险责任,都限于这几种。所以,《侵权责任法》已经规范了主要的高度危险活动,但是,考虑到第73条的规定属于具体列举的方式,其难免具有滞后性和封闭性,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第73条的规定为参考,来确定第69条的免责事由,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基本特点。尤其是《侵权责任法》69条规定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第73条采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没有兜底性规定,如无一般条款,难以实现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开放性。
 
  《侵权责任法》73条的规定,排斥了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作为免责事由,这是符合严格责任的一般法理的。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即使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损害,仍然不能排除行为人的责任。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往往是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抗辩,而在严格责任中,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所以,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原因为由提出抗辩。《侵权责任法》在有关严格责任的多个条款中都明确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行为人既可以向行为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54]。在产品责任中,《侵权责任法》44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损害,仍然要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这一点也是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重大区别。因此,在考虑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也应当将第三人原因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基于此种考虑,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中的免责事由限于如下几种:[55]
 
  第一,受害人的故意。《侵权责任法》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遭受损害所持有的追求或放任的心理状态。此处所说的故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是对危险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在民法上,重大过失和间接故意是很难区分的。我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应当对故意做限缩解释,将其仅限于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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