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重要性以及通过立法方式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性。
《侵权责任法》第
69条最终明确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其属于完全法条,法官可以援引其作为裁判依据,因而可以作为一般条款适用。尤其是与
《侵权责任法》第
6条第2款(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第
7条(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相比较,第
69条没有出现“法律规定”四个字,这不仅表明其在适用时并不需要援引侵权法的特别规定,从而使其具有一般条款的属性,同时也表明,其在适用范围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宽泛性,因而也具有了类似于该法第
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特点。立法者本来也是将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来设计的,因为他们认为,采用列举的方式,不可能将所有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列举穷尽,列举过多也使条文显得繁琐。列举的方式过于狭窄,容易让人误以为高度危险行为仅指列明的几种。错误的列举还可能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所以,有必要采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通过开放性的列举确立一般条款[15]。
《侵权责任法》第
69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世界民事法律文化的贡献,其主要功能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兜底性功能。虽然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将高度危险责任类型化为特殊侵权,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但是,例示性的规定仍然是有局限的,无法满足风险社会的需要,因此,需要借助一般条款的兜底性功能,弥补该章规定的不足。作为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
69条体现了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和精神,采用了包容性较强的条款,弥补了具体规定的不足。当然,
《侵权责任法》第
69条虽然能够作为一般条款存在,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应当局限在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不应将其扩张到其他领域。
第二,开放性功能。所谓开放性,是指一般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不是封闭的,可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是顺应工业社会背景下风险增加的需要而产生的。正如拉伦茨(Karl Larenz)所指出的:“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它只是暂时概括总结。”[16]一般条款的最大优点是:“能够立即适应新的情况,特别是应对社会、技术结构变化所引发的新型损失。此外,一般规则对人为法变化产生了有益影响,因为它开辟了一条道路,用以确认某些主观权利,实现对人的更好的保护。”[17]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将不断出现新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其往往不能及时就新的危险活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这就有必要通过一般条款来保持高度危险责任的开放性,以积极应对未来社会中随时可能出现的“新型高度危险。”设立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就可以保持法的开放性,避免具体列举模式的弊端。例如,在我国法上,没有规定转基因食品导致损害的责任,如果将来因为转基因食品导致严重损害,具体列举的模式就难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第三,法律解释功能。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可以为第九章所涉及到的高度危险活动提供解释依据。例如,以
《侵权责任法》第
69条来看,其与第
73条存在密切联系,由于第
73条没有兜底性的规定,所以,在新型的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第
73条无法适用,此时,可以援引第
69条进行解释。[18]
第四,体系化功能。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都是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来规范高度危险责任,此种立法模式的体系化程度较低。相比而言,我国通过设立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模式,就有助于整合高度危险责任,实现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高度体系化。此种体系化的最重要功能在于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正义要求。例如,如果地面施工同时涉及地下和地表,究竟应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
73条还是第
91条,应当根据挖掘的深度、面积大小、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来具体判断。在这个意义上,以第69条为主导的第九章的设计也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保持了一致性。
据上可知,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开放的,以便及时回应风险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同时,其适用范围又并非毫无限制,应仅仅适用于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范的“高度危险活动”。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表述,说明其普遍适用于各种危险作业和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且我国审判实践常常将机动车致人损害[19]、地面施工、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水电站泄洪致人损害[20]、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21]、靶场打靶致人损害[22]等作为《
民法通则》第
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此出现了与此相类似的新的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其应仅仅适用于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一方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仅仅规定在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标题之下,这表明其仅仅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而不能逾越该范围。另一方面,从该条的功能来看,其所有的功能都是围绕第九章的相关规定而展开,一旦逾越第九章所强调的“高度危险”的范围,这些功能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更何况,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就是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不能将高度危险作业的一般条款扩大适用于第九章之外的非“高度危险”作业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