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机关如何执行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由此,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中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责任。这一规定如何执行,需要探讨。同时,对两个证据的规定中的其他证据规范,检察机关如何遵循,也需要研究。
证据法的规则与规范是以法庭为中心确立的。因为法庭审判是运用证据判定事实的活动,应当是诉讼的中心,也是证据法规范发生实体决定效用的关键环节。而且,法庭能够适用全部证据规则,而部分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庭前程序。同时,法庭才能最有效地贯彻证据规则,而在庭前程序中,证据规则的贯彻比较有限。但在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审前活动基于其审判准备的性质,必须适应审判对事实判定的要求,因此,审前程序中证据搜集与使用的活动应当尽力按照证据规范进行,否则,可能在审判中发生争议甚至受到否定性评价。即如《麦考密克论证据》一书所称,“证据法是一个规则和标准系统,用以调整审判中证据的可采性。”然而,“(控辩双方)律师在采取准备性审前步骤之时,必须要把证据法熟记于心;所采取的每一个步骤都要着眼于确保在庭审中会有充分的可采证据这个最终的目标。”[39]
探讨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中如何执行证据规定,应注意检察机关诉讼角色对证据审查活动的影响。在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的诉讼角色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司法机关(在我国,检察机关进而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实际充当了法官和准法官的角色。因为长期羁押的审批,必须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必须中立客观地做出事实评价和诉讼决定,因此这是法官的职能。[40]审查起诉,是代表国家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和“过滤”,既考虑对嫌疑人不利的方面,又考虑对其有利的因素;既要注意侦查机关的请求及其理由,也要尊重辩护的意见。因此,行使的也是一种司法性权力。但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毕竟又是代表国家的控方当事人(法理上的当事人,在我国不是法律确认的当事人),必须促进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这两种角色存在一种内在的紧张和冲突关系,而检察机关对证据规则的把握,必然受到角色双重性的影响。
探讨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中如何执行证据规定,还应当注意其工作的条件环境以及受此制约而形成的证据审查活动的特点。首先,是证据体系的非闭合性。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因此,证据体系的构建尚未最终完成;即使是审查起诉,由于辩方的证据及辩护证据体系很可能尚未出现,同时控诉证据还有可变性,因此证据体系仍然呈现非闭合状态。而在证据体系非闭合的情况下做出诉讼决定,证明标准的掌握与判决应有适当区别。其次,是证据形式的书面性。法庭审判中的证据审查是以言词诉讼、直接审查为原则,批捕和起诉程序中的证据审查,虽然对被告可能直接听取其陈述,但在总体上具有书面审查即案卷审查的特点,因此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传闻排除规则)不适用于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再次,是审查过程的非公开性和非抗辩性。这种审查是办公室审查而非法庭审查,是单方面审查而非抗辩式审查及控辩审三方互动的证据审查。因此(法庭)质证规则不适用于检察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