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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下)

【作者简介】
龙宗智,四川大学,教授。
【注释】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今后制定统一适用的刑事证据规则,笔者认为也没有必要规定这类不具备法规范性质的,关于如何审查证据的内容。
笔者曾称,探求不可逆的历史事实,受到价值理性的主观性限制,也受到事实反映性程度的客观限制,用于证明的资源十分有限,因此,事实证明的需要与证明资源有限性的矛盾,是证据法中的根本矛盾。有人说,经济学的出发点是“资源有限”,而证据学同样为利用资源的学理,因此其出发点即为“证明资源有限”。由此而产生如何发现与利用这些资源的种种证据学原理。参见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出版,第3页。
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执行以及《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的执行。
刑法从1997年修改至今已有七个修正案,第八个也即将出台,而刑诉法自1996年修改以来,迄今只字未改。虽然上一届人大就将其修改列入立法规划,但换届已三年仍未实现原定计划。虽然可能有某些客观的原因,但仍显出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的影响。
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犯罪的案件,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社会反响较大,最高法院提审,以再审判决改判其死刑立即执行。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在中国适用排除规则的社会障碍以及司法的无奈。
笔者在调研中听到公安和检察院的一线侦查人员反映,证据规定“超前”了,执行起来有困难,这种反映有一定的普遍性。
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地有一批责任人员会承担不同程度不同性质的责任。因此,这里存在一个利益性考量。
考虑中级以上法院在典型案例中适用排除规则较能发挥示范性作用,同时也考虑基层法院率先执行这一规则可能难度太大,因此这里未提基层法院。
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5页。
按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及各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长期羁押审批是中立的法官(含预审法官)的权限。
有学者主张,程序行为的证明,一般可以采用自由证明,证据方法、调查程序等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而定罪证明以及刑罚从重处罚的证明,则应要求严格证明,即严格限制证据方法和调查程序等。如林钰雄教授称,严格证明局限于本案犯罪事实及其法律效果问题,并且仅适用于审判程序。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版,第20页。
起诉时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可能在某些案件中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因为证据体系并未闭合。而且起诉时掌握证据标准有一个特殊的要求,即预测有罪判决的可能性。这一点是各国起诉制度对证据标准把握的普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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