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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解释论质疑

有权解释论质疑


张晓飞


【摘要】将合同解释的权力专属性地授予受理合同争议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有权解释论是对私法自治理念的歪曲和篡改,是一种错误的理论概括。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主体都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解释必须成为合同或生效法律文书的组成部分,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在争讼中,法官或仲裁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对合同的解释成为形成判决、裁决的基础,解释的意见进入法律文书的机会对所有的解释主体都是均等的。
【关键词】合同解释;有权解释;法律效力
【全文】
  
  中国大陆的合同法着述普遍认为,从合同解释的主体出发,可以将合同解释划分为广义的合同解释和狭义的合同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专指有权解释,即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1](P472)正因为狭义的合同解释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所以也自然而然地被认为是有权的解释。相对的,其他主体(从广义角度讲)所作的解释也就是无权的解释,因此也不会产生法律拘束力。这是通说,权且将其称为“有权解释论”。长期以来,学界几乎没人对此提出任何质疑。

  
  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合同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因为从广义的角度讲,尽管有与合同相关的多个主体,包括合同当事人在内,对合同进行了解释,或者说都参与了合同的解释工作,但是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解释相比,其他主体的解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有权就有效力,无权则无效力。从法律上讲,任何主体的行为不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应当是无效的,有效无效之间不存在绝对独立的第三域,特别是在民事领域。 民事主体只有从事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会被法律宣告为无效,这是最残酷的法律评价。那么法律是不是将对合同解释的权力专属性地授予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呢?

  
  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对合同的解释也就是对法律行为的解释,“法律行为解释本质上是指意思表示解释,它与对法律的解释有完全不同的含义”[2](P236)。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一个合同不是因为有了争议才需要解释,或者更极端地认为,一个合同不是到了法院或仲裁机构那里才会出现解释的问题。那么法律关于合同解释的规范是不是只适用于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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