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将对合同解释的权利完全交由当事人行使是不现实的。首先,当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解释出现冲突的时候,依靠当事人的解释已不能够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因为解释本身就无法进行,这时第三者居中裁决成为必要。所以一个有关合同的争讼,需要法官站在一个独立的角度,以法定的规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其次,权利的界限是他人的权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使合同约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归于明确、具体,当事人不能借助解释实现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对合同解释的规制成为必要。由此可见,对合同解释的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授予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特别是在争讼的情况下,法官对合同的解释就是必需的。
受理合同争讼案件的法官有权力对合同进行解释。首先,法官解释合同的基础是合同。合同解释的作用在于“发现”合同,而不是“制造”合同。法官当然不能例外,“法官不可以自己的标准取代契约当事人的价值决定”[5](P180)。法官对合同的解释应当立足合同,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和证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其次,法官解释合同应遵循私法的价值要求。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私法的原则精神框架之内行使才是正当的。合同解释首先和根本上是一个私法自治的问题,“私法自治作为私法的核心价值,在合同解释中应当同样处于最基础的地位。”[6](P61-82)最后,法官对合同进行解释目的在于为最终裁决提供依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样,“……合同解释的结果是制作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的主要根据之一,……”[7](P300)
合同解释的功能和目的决定了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主体同样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进行分析和说明,任何人都有权进行。”[7](P298)特别是在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公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均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所有人的解释都有助于使得不明确、不具体归于明确、具体,所有的解释都为裁决提供“素材”,都会对最终的裁决产生一定的影响,有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
对什么进行解释是我们理解合同解释概念的又一重要方面。科宾教授指出:“要加以解释的不仅是合同中的文句,在我们说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之前,在我们能确定协议是否已导致合同之前,在我们能确定应赋予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前,订约过程中的要约、承诺、本身不发生效力的初步相互沟通中所用的文句和行为,所有这些都需要解释。”[8](P620)解释对象的多元化决定了不仅仅只有有争议的条款和内容才可以进行解释。在解释合同时,要遵循系统的整体的历史的解释原则,不能掐头去尾、断章取义、就事论事地解释合同。至此,合同解释的概念就不仅是对合同条款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也包括对与合同相关的资料的含义所作的用于补充合同内容的分析和说明,还包括对合同的类型和性质所作的界定,还有“契约意思不正时之修正”[4](P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