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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解释论质疑

  
  三、有权解释论的认识局限

  
  在已有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说,所有的主体对合同的解释(分析和说明)在法律上并无高下优劣之分,如果有效力,应该都有效力。反之亦然。那么为什么会有有权解释的认识呢?为什么没有将解释合同的权利首先赋予当事人,而是专属性地授予了受理争讼的法官呢?

  
  合同解释首先和根本上是一个私法自治的问题。“私法自治作为私法的核心价值,在合同解释中应当同样处于最基础的地位。……表示主义理论的复兴,标示的是私法视角的转变、对受领人正当利益的关注。同样的是维护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决定了表示主义不可能成为私法自治的反对。”[6](P61-82)如果我们单单赋予法官解释以法律上的效力,就漠视了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的自由。首先,合同解释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合同或其条款,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对意思的具体和补充。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统领合同法律制度的始终。合同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赋予,是法律对自由的尊重和保护,这种效力被人们当作神圣的私法权利。能够决定和变更合同意思安排的首先是当事人自己。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上出现分歧并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时,可依法诉之法院或仲裁机构。法官对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应严格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对信赖的保护和法益衡平的考量,在合同解释的原则和规则的规范指导下进行解释。其次,在意思自治之下,当事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合同解释是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是私法行为,要决定合同解释是否有效,只能是法律,而不是其他。最后,合同解释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合同解释能否必然产生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拘束力显得分外困难和复杂。我们的担忧恰恰在于合同解释是否会构成对合同自由的威胁,有人甚至发出“契约死亡”的悲凉呼喊。我们认为,即使要赋予合同解释以法律上的约束力,首先享有这种权利的应当是当事人,法官解释合同的目的,或者说赋予法官解释合同的权力,本质上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维护合同当事人的私法利益。如果说法官享有解释合同的权力,那么这种权力的行使也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当事人选择将他们的争议提交裁判是法官行使解释权的正当基础。

  
  对私法自治的最大威胁来自于法官,即使是一个品行高尚的法官。因为解释“难免涉入价值之抉择,致其解释结果,甚难担保客观性之实现,……故其解释作业,很难完全脱离价值判断之束缚,亦系实情,即使阐明解释亦不例外”。[4](P49)客观解释的原则依然不能够被视作可行的自治工具,“……但私法自治的真正威胁并不在于采取何种解释主义,自治更应强调的是外在于当事人的影响因素的排除,主要是法官以自己的判断凌驾于当事人的判断之上之禁止、法官权力之限制。”[6](P61-82)如果合同解释只仅是为解释而解释,我们不需要去太多的关注它。事实在于,合同的解释,特别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或仲裁员所作的解释,往往自觉不自觉地成为裁决的一部分。所以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对合同解释所作的规制,本质都在于规范法官或仲裁员的司法行为,而不是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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