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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解释论质疑

  
  有权解释论的本质在于强调国家干预,着眼于对自由的规制。把合同解释的权利专属性地授予受理争讼的法官,使得法官在案件裁决中的权力和主动性得到极大的发挥。这从表面上看并没有什么错误,同时也符合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合同法发展的趋势。但是这种观点恰恰忽略了对中国社会现实的考察。中国社会目前正在着力发展商品经济,完成近代化的历史过程。而西方已经走过的近代化历史,同时也是合同自由的私法精神得到充分张扬的历史,合同自由作为私法活动的普遍准则被人们无条件的认同和接受,原有对自由的诠释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自由开始受到规制。然而,在中国法的传统和现实之下,合同自由的私法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抑制。我曾设想我们应实行早期罗马时代的充分自由,以使人们对合同自由有刻骨铭心的记忆。我们缺乏近乎偏执的对自由的尊崇,一开始就在思考如何去抑制自由,而不是让自由的理念自由飞翔。表明上看来似乎比别人少走了一些弯路,反而使得合同自由的价值来不及彰显华容就含羞收敛。

  
  法律解释的结果是法律,合同解释的结果自然是合同,有权解释论忽视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在合同当事人没有成讼时,合同的解释表现为纯粹的“私事”,合同解释能够使得合同的内容更为明确、具体,使履行更为便利和适当。合同的解释必然产生合同的约束力。合同解释的效果明显地归属于当事人;当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而成讼时,所有人的解释都在力图影响裁决。合同解释对裁决的影响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安排更为妥当。生效的裁决不仅直接确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且成为能够强制执行的司法文书。合同解释的效果归属于当事人在争讼中同样是明显的。

  
  结  论

  
  为什么要将合同解释的效力作为一个问题来进行讨论,不仅仅是因为学界对合同解释问题的看法有点以讹传讹的嫌疑,而且所谓“有权解释”的观念与合同自由所蕴涵的价值诉求相去甚远。合同解释首先和根本上是一个私法自治的问题,对合同的解释应当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之上,实现对信赖的保护,兼以法益衡平之考量。谁的解释有效,是要看谁的解释最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律价值要求,而不是其他。如果要赋予合同解释以效力,首先享有这种权利的应该是当事人。有权解释论授予法官专属性的合同解释的权力,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的。

  
  在专制主义司法传统的桎梏之下,法律善意赋予法官在裁判中的权力有时会演变成独裁和专断,当事人的意思或者律师的意见就只能成为一种粉饰而已。有权解释论的谬误之处恰恰在于忽视了中国法制的现实,以后现代的思维来解决处于近代化历史阶段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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