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概念的简要分析给我们揭示了一个基本事实: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主体都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并且每一个主体的解释都是正当的和合法的;合同不只是因为有了争议才需要解释,合同解释的功能决定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需要解释。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是多元的。
二、有权解释论下合同解释的效力 分析
开宗明义地将合同解释的效力当作概念来使用的学者并不多,许多人似乎都在回避这个概念,转而使用“有权”而后“有法律拘束力”的逻辑层次来揭示“有权解释”的实质。比如“狭义的合同解释专指有权解释,即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1](P472)就是这种逻辑结构的典型代表。崔建远教授在其着述中明确使用了“合同解释的效力”的表述,指出“狭义的合同解释的结果是制作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的主要根据之一,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拘束力,是一件非常严肃的工作,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始能生效。”[7](P300)有的学者还使用了“真正具有法律意义”[9](P246)[3](P720)、“最终解释权” 等来说明合同解释的效力问题。通过对列举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有权解释就是有效力的解释,而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利对合同进行解释,所以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解释才是有效力的解释。因而“有权”就有“效力”,“无权”自然就“无效力”。
什么是法律效力?什么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分析合同解释效力的基础。法律效力也叫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10](P89-90)法律效力是法律强制执行的约束力,产生法律效力的依据要么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或行政法规,要么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判决书、裁决书等。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说到底来自于法律,所以一个生效的判决书,它即使错误的,它也是有效的,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反映。合同解释要具有法律效力,它必须形成为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比如判决书。而合同解释一旦形成为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时所产生的效力就已经不是合同解释本身的效力,而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了。退一步讲,合同解释即使有效力,它也必须透过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够反映出来。而合同解释本身不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的究竟是裁决还是解释,答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为什么有人要将裁决的效力当作解释本身的效力,问题出在到底是法官在解释合同还是法院在解释合同。法官要对一项有关合同的争议作出裁决,就必须对合同作出解释,法官的解释是作出裁决的基础之一。法官作出裁决,裁决代表法院的意见,裁决反映国家法律的意志。法官的解释一旦进入裁决,就不再是法官的解释,而是成为裁决的一部分。裁决是裁决,尽管包含有解释的内容,但它肯定不是解释,所以是法官在解释合同而不是法院在解释合同。将法官的解释和法院的解释区分开来,不是故弄玄虚,更不是纸上谈兵。法官不是法院,法官首先是一个有独立利益需求的个体,其次才是争讼的仲裁者。正义的核心理念首先是分配的正义。我们在检讨中国传统文化的弊病时,常常会提到“朕即国家”的家国一体观念,实际上法官即法院的观念在价值情趣上与此有惊人的相同之处。 在有权解释论下,合同解释的效力在法律上的界定是很困难的。首先,合同解释的效力应当通过裁决表现出来,包含在裁决的效力之中。合同解释即使有效力,它也是依附在裁决之上的。合同解释的法律效力不是独立的,无法独立发挥作用,它是不是法律效力就需要认真对待了。所以,要界定合同解释的效力,就必须在裁决的效力之下精细化出哪一部分属于解释的效力。这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合同解释是形成裁决的基础之一,但不是形成裁决的全部依据。一个裁决的作出所依据的除了事实之外,还有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释所要查明的只是一部分事实,对其它部分事实的查明还需要合同及其它各种各样的证据。最后,法官对合同的解释并不一定总是要体现进裁决中去的。法官对合同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作出裁决的程序,有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这个过程自然包含了对合同的解释,甚至可以说合同解释是这一过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自由心证的全部内容并不必须全面反映进裁决中去,如果一个生效的裁决中没有出现或完全出现对合同及争议条款的解释,是不是可以认为法官就没有对合同进行解释,这不符合案件裁决的客观。对合同解释的效力边界的界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在许多方面是根本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