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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解释论质疑

  
  一、对合同解释概念的基本理解

  
  在合同解释概念的分析界定上,学界主要围绕合同解释的主体和解释的对象(客体)展开讨论。其实要讨论谁有权利对合同进行解释和对什么进行解释,必须首先搞清楚我们为什么需要进行合同解释,或者说合同解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得以存在的必要性是什么。

  
  合同解释的必要性被学者归纳为源于三个“局限性”,分别是当事人的局限性、语言的局限性和合同内容的局限性。 合同解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是由人们从事合同实现交易的客观需求决定的。因为“局限性”的存在使得人们通过合同完成交易遇到了障碍。由于理解上的差异或不周全使得合同履行变得分外困难,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难以得到较好的实现。合同有时还会被心怀不轨的人利用,成为进行掠夺的工具。合同作为意思自治的一种载体,它的法律价值必然会受到质疑。合同解释法律制度能够“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具体,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3](P720)这一功能也被认为是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所以,合同解释制度成为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必然的和必要的。

  
  谁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是由合同解释的功能和根本目的所决定的。

  
  合同当事人有权利对合同进行解释。首先,合同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妥协,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事人让度权利是为了取得权利。在合法的前提下,法律尊重并保护这种自由。合同解释是对意思的解释,无论是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指向的只能是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合同的约定进行解释的权利首先应归属于当事人。其次,合同解释不是从一开始就关注表示的,合同解释的目的首先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解释的意思是否就是当事人的真意,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表示主义是对意思主义的矫正,是合同自由发展到极致的必然。表示主义思想的诞生经历了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之前的历史事实是合同自由精神得到了充分的张扬,自由作为一种私法精神它的法律价值已被充分发挥,既有的对自由的价值诠释需要重新反思。对自由的法律价值新的诠释是自由的新生。主张表示主义并不完全废除意思主义的适用,表示主义是为了辅佐意思主义,实现真正的合同自由。最后,即使是在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同样是必不可少的。私法自治不仅仅是要说明不是所有的对合同的争议都需要法官 的最终裁决,而且在私法自治理念之下,合同中的很多东西是法官无权也无法作出裁决的。“因之,透过解释以影响契约成立及生效与否之作业,即被认为应严格禁止;以免藉解释之名,以遂变更当事人意思之实,致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则为之有名无实。”[4](P36)由是观之,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权利是合法的和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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