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生物群落及非生物自然因素组成的各种生态系统为生活于其中的人们带来的生态利益是不可分的。人类作为整体享受着生态利益,个体却无法分割出自己那一份。生态系统的公共性与外部性,决定了生态利益只有自维性、没有自利性,具有公共性,不具排他性,其与受环境影响的私人利益(包括集体利益)具有本质区别。生态利益是“人类的共同利益”,它不是单纯的事实上的利益或反射性利益,而就是法律上的利益本身。[10]
利益是人类行为的终极价值尺度。“环境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人们对利益的认识和追求不当所致。”[11]用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就是要围绕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多种利益束进行协调或调整。以建设生态文明为目标,环境法打破了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传统利益格局,将生态利益予以确认,使其与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并立为法益。为应对生态损害法律问题,环境立法应当围绕确认生态利益、保护生态利益这一中心展开。
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要求人们采取共同的行动,即使是出于自身长远利益的考虑,也应承担保护地球生态系统及其支系统的责任。生态危机中没有局外人,人人都是利益关联者。地球环境是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任何区域、任何规模的生态损害都会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国家不分大小、无论贫富,无一不承受来自生态危机的压力,因此,世界各国都对生态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生活在地球上的人们是一个大的利益共同体,这一集体中的任何个体都有义务保护迄今为止唯一可供人类栖息的地球环境。倘若每个主体都最大限度地利用生态系统这一公共物品,不对环境资源的利用付出代价,不谨慎预防生态损害,所有人都将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生态损害的不利影响。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存在于生态系统之中的任何主体都无法超越生态损害所侵害的生态利益。诸生态系统之间物物相关、能流物复、负载有额等特点决定了,相关生态系统都可能因生态损害的发生而受到直接、间接的影响。生态损害的后果不限于某一生态系统,其影响广泛。地球环境是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的有限空间。生活在其中的人从诞生那一天起就因环境的有限性形成了一个天然的利益共同体。但是,在生态危机(规模大、程度深的生态损害)出现以前,人们往往认识不到自己是这个利益共同体的成员,认识不到人类利用环境资源行为的无序和过度一旦超出了生态系统的容载力,整个人类共同体的生态利益就会受到损害。酸雨、赤潮、臭氧层破坏、全球性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生态破坏现象,使生态损害的后果日益明显。面对频频发生的生态损害,人们认识到,仅仅依靠某个地方、某个国家的政府是无法有效应对的,它需要多个国家乃至世界各国广泛重视,需要相关的企业和民众共同维护生态安全,防止生态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