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法治的问题与思路
梅宏
【摘要】传统法律对于生态利益保护、生态损害预防和救济有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保护人类最大的共同利益--生态利益不受侵害,防范生态风险,预防和控制生态损害发生,是环境法特有的使命。应对生态损害,要求法律针对生态损害的特点,结合其发生机制,考虑现实的社会条件,完善风险社会的环境立法。环境法一改传统救济方式重于事后惩罚与补救的立法思路,加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建设,重视对生态利益的保护,积极改变生态利益在多元利益冲突中处于弱势地位以至于易受损害的局面,以求从根本上预防生态损害的发生。
【关键词】生态损害;生态利益;风险社会;环境立法
【全文】
一、生态损害:风险社会的法律难题
全球环境危机将人类卷入全球性的风险之中,这种风险完全超出人类感知能力,并且不可预见。环境风险一旦转化为生态损害,就会引致系统的、常常是不可逆的损害,而且生态损害一般也是不可预见、不可计算的,“时间上和空间上都没有限制,不能按照因果关系、过失和责任的既存规则来负责,不能被补偿或保险”。[1]在风险越来越大的当代社会,生态损害无疑成为加剧风险程度的不利因素。
生态损害,是以生态保护的视角看待人的行为对生态系统的损害进而择定的概念。参考国内外学者对“生态损害”及相关概念所作的学理定义,笔者将“生态损害”定义为:人们生产、生活实践中未遵循生态规律,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超出了环境容载力,导致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法律事实。(注:关于“生态损害”概念的确立及其定义、特点的论述,参见梅宏:《“生态损害”的法学界定》,载《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7年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25页。)
生态损害的直接对象是地球上某一生态系统,其损害的直接对象是生态系统。生态系统构成的特殊性(注:学者一般认为生态系统是指生物群落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所形成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这种由无生命成分和有生命成分构成的生态系统时时刻刻都处于有规律的养分循环和能量流动的过程之中。参见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环境”都能构成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如果某一局部环境没有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即使对它造成损害,也不是生态损害,只是环境损害。“环境损害”这一概念因其多重语义容易造成表达上的不便和理解上的困惑。现实中,既存在构成生态损害的环境损害,也存在不构成生态损害的局部环境损害。生态损害是环境损害的一个子集,当然,其为环境损害最重要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