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预防生态损害:环境法治之途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这似是自古罗马社会以来就被私法领域广为接受和遵从的一条法则。然而,生态损害已非传统法律所说的“损害”,无论在侵害客体上还是在损害后果上,生态损害都显著区别于传统损害。生态损害是人的行为对生态系统的损害,其侵害客体是地球上某一生态系统,而非特定财产、人身或精神利益;就损害后果而言,生态损害的发生导致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而未必及于特定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及纯经济损失。对于这种因人的行为而致生态系统本身遭受的损害,我们必须结合生态系统自身的特点来加以认识。
从方法论上讲,环境立法应对生态损害的进路,不能亦步亦趋地效仿其他部门法。就像海商法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损制度、海难救助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无法用普通的民商法理论阐析一样,围绕生态损害的制度构建亦无法沿用“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民商法思路。鉴于生态损害的难以预见、难以计算、难以恢复,环境立法应着眼于生态系统的保护,而生态系统保护有其自在的生态规律,这种科学性的规律要为法律所表述。
预防生态损害是由生态规律决定的,生态损害的法律规制必须尊重生态规律。面对现代环境风险,人们不再关心获得“好的”东西,而是关心如何预防更坏的东西。如果说阶级社会的驱动力可以概括为:我饿!那么在现代环境风险中人们的驱动力可以表达为:我害怕!每一个人都应该免受毒害,自我限制作为一种目标出现了,焦虑的共同性取代了需求的共同性。[12]面对环境风险对生态系统安全的威胁,我们除了谨慎预防,防患未然,别无更好的办法。“消未起之患”,“医未病之病”,加强事前保护,积极预防生态损害,是环境法应对生态损害法律问题的理念。这一理念的确立,有其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论依据。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下,环境法明确了生态损害预防是其应对生态损害法律问题的中心思路。生态损害预防,有赖于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预防功能的发挥,有赖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控制机制的及时启动,有赖于环境行政执法的事前干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运用,更有赖于加强生态利益的立法保护。而加强生态利益的立法保护,是环境法治应对生态损害的必然要求。
为应对生态损害,环境法这一风险社会的基本法,应以生态系统管理思想为立法指导思想,以遵循生态规律、维护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能力为立法的认识基础,以增进生态利益的保护、预防和控制生态损害发生为立法目标,以谨慎防范原则、积极防止原则为立法原则,确立生态系统整体化管理的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将各种社会经济活动纳入生态保护的范围中,通过实施生态风险评价、生态系统健康诊断、生态核算,注重产业布局生态规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鼓励公众参与环境诉讼等手段,在强调生态保护的同时追求生态保护与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通过各项生态法律制度的建设,(注:限于篇幅,本文围绕生态损害法律问题重点从法理层面分析环境立法的进路,有关制度构建的内容将另文阐述。)发挥环境法的利益调整功能、指引功能和保障功能,创设全过程战略与法律规则,引入生态利益促进规则,从源头解决不同利益取舍之间的矛盾,力求实现“利益冲突→利益衡平→利益和谐共生”的法治状态,实现从“被动善后”到“综合治理与建设”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