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风险与以往社会的自然危险或危害相比,有其自身显著而独特的性质,诸如非直接感知性,科学不确定性,等等。环境风险“既不能以时间也不能以空间被限制,不能按照因果关系、过失和责任的既存规则来负责,不能被补偿或保险”。作为环境风险的显性表现,生态损害继承了环境风险的性质。虽被习称为“损害”,但是,提出诉求的一方、受案法院和司法上确定的责任主体都难以判断生态系统受损害的程度,亦难以确定赔偿的额度。司法诉讼无法有效应对生态损害,这是因为,“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诉讼而言,起诉者面临的是已发生的生态损害,能否收集到生态损害索赔之诉的有力证据,将决定其能否得以胜诉;至于应当承担生态损害填补责任的诸主体能否实际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受侵害的生态系统是否因为得到终审判决书上确定的赔偿金而获得生态恢复的充分保障,已非法律本身可以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人关注的生态损害,并不能指望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充分、有效的应对之策。应对生态损害,要求法律针对生态损害的特点,结合其发生机制,考虑现实的社会条件,创设新的法律制度。而司法,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过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生态损害相关立法尚付阙如之际,司法诉讼能冲破生态损害索赔之诉现行法依据的诸多盲区而提起,已属不易;受案法官要考虑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和司法鉴定结论,这使得能够进入司法救济环节的生态损害更受限制。生态损害的法律应对,重点在于针对这一新型损害的特点完善风险社会的环境立法,防止生态系统遭受不可逆转、难以恢复的损害,而非以谋求司法救济为唯一目标。事实上,生态损害的司法救济,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受到立法不足的影响。有鉴于此,笔者试剖析生态损害的实质,探讨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立法的进路。
二、运用利益分析方法剖析生态损害的实质
生态损害之所以进入法律领域,被称为“新型损害”,是因为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在使生态系统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同时,也使处于这一生态系统中的所有人都受到生态利益的侵害乃至生态安全的威胁。这种损害未必及于特定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但是它侵害了人类生存、发展的根本利益--生态利益,故为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重大问题。
生态利益是生态系统对人的有用性或满足人的环境需要的属性,其为生态系统提供给所有人(集合意义上的人,包括任何一个个体意义上的人)的客观利益,具体表现为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安全、生命系统的安全、生态系统的安全等。人类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与生态系统存在交相与共的利害关系,人的生存、发展对于生态系统有着与生俱来的基本需要,“我们连同血、肉和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并存在于其中的”。[8]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时刻需要生态系统的支持,生态系统无私但非无限地满足着这种需要。无论是个体意义上的人,还是集合意义上的人,都对生态系统的健康、稳定具有基本需要。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动因,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能动关系。可以肯定生态利益的存在。生态利益就是生态系统对人的有用性在社会意识层面的投影。清新的空气、生机勃勃的森林、生物多样性富集的湿地等生态系统的健康状态早已存在,只是在人类出现之后特别是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这些原本被认为“无价值”的东西才变得“宝贵”起来。“以这种危机状态为背景,国民们认识到自然的重要性,开始意识到过去一直以为是无价值的天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等,对于国民来说是无法替代的资产。”[9]历史进入20世纪中后叶,来自生态损害的风险降临到人类的头上。这种无法摆脱的风险促使人们进行新的思考,寻求应对生态损害的立法进路。这种寻找立法进路的思考促使生态利益上升为环境法的法益。面对环境风险、生态损害不时威胁人的生存、发展,基于人类利益观,法学研究者率先将生态系统满足人的环境需要的属性赋予“利益”的术语,不懈地推动立法者将生态利益提升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并加强生态利益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