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当事人达成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内容比较复杂,有时仅仅为了恢复旧债务的效力(抛弃时效抗辩权),有时可能是债务人愿意负担新债务以代替原定之给付(债之更改或间接给付),因此,应根据其具体意思表示内容来判断。但二者在旧债务存续及其担保是否消灭问题上,存在重大差异。
2.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对担保人的效力
对于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采“抗辩权抛弃说”还是“负担新债说”,对于原债务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影响重大,故有辨析之必要。根据抗辩权抛弃说,时效抗辩权抛弃后,产生请求力恢复的效果,债务人按原来的债之关系履行义务,因此原债务没有消灭。继而,原债务的担保也不当然消灭。那么,担保人是否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呢?
首先,原债务的保证人可以主张时效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德国民法典》第76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2条)。
其次,对于物上担保人的效力如何,情况较为复杂。就担保的从属性而言,物上担保人类似于保证人,本可以援引时效抗辩权。[86]但各国立法就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作出不同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两种情形:(1)担保物权并不因主债权的时效届满而当然消灭。例如,德国民法规定请求权虽因时效消灭但不妨碍权利人就担保物取偿(《德国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瑞士民法规定债权人因时效届满不能获得债务人清偿,可以通过抵押实现其权利(《瑞士债法典》第14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并不影响债权人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但是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5条、第880条)。(2)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经诉讼时效的完成而随之消灭。如在日本民法上,诉讼时效消灭的对象是债权,所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时效而消灭,则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日本民法典》第396条)。[87]
总之,如采抗辩权抛弃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债务,但保证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权。而物上担保则各国立法不同:或者物上担保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继续存在(或须经除斥期间而消灭),物上担保人不得主张时效抗辩权;或者物上担保随主债权的时效完成而自动消灭,故而可以主张时效抗辩权。关键的分歧就在于此。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定主债权经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则抵押权也不受人民法院保护,这与日本民法相同。但日本民法上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实体权利)本身,因而债权(主权利)消灭、抵押权(从权利)也消灭,从而前后保持一致。[88]然而,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换言之,债权本体并不当然消灭,为何作为债权的从权利的抵押权反而先行消灭?因而《物权法》第202条看似遵从抵押权的从属性,然而实际上违背了这一原理。再者,《物权法》并未明确质权和留置权是否同样因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质权或留置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之内可以行使。因此,抵押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存在体系上的不一致。据此,笔者主张,如果对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采抗辩权抛弃说,因为原债权本体仍然存在,所以物上担保也应继续存在,物上担保人不得援引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如采“负担新债说”,则根据当事人是否有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来判断究竟旧债务是否消灭以及对担保人的影响如何。上文已述,当事人负担新债务不宜解释为代物清偿,否则对债权人颇为不利,因而可供选择的思路是:第一,如为债之更改,则由于更改后新债成立,则旧债消灭,因而旧债的担保也相应地随之消灭。[89]第二,如为间接给付,则旧债务并不因新债务成立而消灭,旧债务的担保也不随之消灭。但是,因为旧债务的请求权已因时效而受限制,此时担保人的地位与抗辩权抛弃说的担保人地位相同,即保证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权,而物上担保人不得主张时效抗辩权。
3.本文观点
“抗辩权抛弃说”和“负担新债说”体现为不同的法律效果,于此首先应当承认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应具有多种理解的可能:其一,虽然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无须以协议为之,但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确认抛弃的意思表示,亦未尝不可。司法实务界认为,“依当然解释,在债务人单方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尚且确认其有效性,那么,在当事人双方以契约的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时我们自应也确认其有效性。”[90]据此,本文认为,《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包括双方达成自愿履行义务协议的方式抛弃时效抗辩权。其二,如果当事人达成负担新债的协议以代替原定给付,或为债之更改或为间接给付,显然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应采负担新债说。
就法律效果而言,旧债务及其担保是否消灭?按抗辩权抛弃说,重新确认原债务的效力,虽然保证人可主张时效抗辩权,但物上担保人原则上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按负担新债说,如为债之更改,更改后的契约有效成立,则旧债务消灭,其担保也随之消灭,否则,新债不成立则旧债务及其担保也不消灭;如为间接给付,因新债未受清偿则旧债务不消灭,从而担保人的地位与抗辩权抛弃说相同。
综上所述,抗辩权抛弃说和负担新债说各有适用余地,并且在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上存有差异,因此,有必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意思表示来确定究竟属于何种情形。如果按照通说,一律简单地认为是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就会排斥其他解释以及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可能。
五、结论
诉讼时效完成后债之关系的法律效力是诉讼时效制度最复杂的问题之一,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长期受前苏联的胜诉权消灭说影响,使得该问题扑朔迷离。近年来,随着诉讼时效法律效力问题的澄清,确立抗辩权发生说的合理性,《诉讼时效若干规定》也作出相应规定,此举意义重大。虽然抗辩权发生说已成定论,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第22条以及国内相关学理见解,对于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自愿履行、单方表示自愿履行、双方协议自愿履行等问题仍然是概念不清、逻辑不明。
诉讼时效为民法总则制度,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必须结合债权法和物权法的相关配套规则才能了悟其体系的一致性。因此,在民法原理上应审慎考虑与此相关的各项具体民法制度,包括债权与请求权之关系、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以及负担无因债务)与不当得利之关系、为代替原给付而负担新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之担保等。只有明确上述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呼应关系,才能合理地构建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法律体系。
基于以上指导思想,本文希望澄清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可能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各种处分方式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