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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

  

  综上可知,在德国民法上,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提供现实给付后,不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如对债务达成无因承认契约,也不可要求废止该契约,或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抗辩。如果采后者方法,有可能发生债务人不得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后果,换言之,《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再为抗辩之规则,似有构造上之可能。但是,从体系角度而言,债务承认契约明确地被《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不当得利法上给付的一种类型(第812条第2款),因而在消灭时效法上,债务承认契约与实际履行债务都构成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二者都发生不得请求返还的后果。但是,在我国民法上,既没有一般性的无因债务契约的规定(此处不论票据法上的出票行为),[74]而且也没有将负担无因债务视为给付的不当得利法则,因而学说上难以将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解释为负担无因债务契约。易言之,没有相关的辅助制度或原理的支撑,不能遽然得出同样的结论。
  3.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的法律效果


  

  既然时效完成后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在我国民法上不能认定为无因债务契约,那么,是否可以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单方表示自愿履行义务但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形呢?其法律效果又如何呢?


  

  对此问题我国民法学理上的争论由来已久。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38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包括三种情形:(1)表示自愿履行并已经履行完毕;(2)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3)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并事后反悔。据此,第138条所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能发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返还;二是如当事人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法院应判决强制履行。[75]如采上述理解,《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意义上“自愿履行义务后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的规则似乎仍有适用的空间,即可能存在如下推论:“自愿履行的”包括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但事后反悔(即抗辩)→法院不支持该抗辩。


  

  与此不同,魏振瀛教授采“目的性扩张说”,认为第138条仅指已经完成的自愿履行,而不包括“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它构成了法律漏洞,但考虑到立法目的,可以将它的法律效果扩张适用于后者,使得当事人在时效完成后作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具有强制效力。[76]


  

  虽然以上两种学说为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都肯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作出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笔者更赞同后者观点。


  

  首先,从第138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字面含义来看,应仅指已经履行完毕的状态,“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义务但尚未履行”无法纳人其文义射程的范围。其次,魏振瀛教授不同意包含说,而且他曾参与《民法通则》的起草工作,法律起草者的观点应具有更可靠的说服力。[77]此外,《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1条“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显然也仅指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拉伦茨教授指出:文义是解释的起点,同时也划定解释的界限,“字义可能范围外的说明,已经不再是阐明,而是改变其意义。”[78]据此,虽然此类案型中债权人的利益需要保护,但不能通过无限制扩大法律的字面含义的方式去解决问题。


  

  相比之下,“目的性扩张说”则坦白地承认第138条不包含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义务的情形,从而为扩张适用奠定基础。根据立法目的,既然为了保护诉讼时效完成后之债权,规定“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根据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正义原理,如果债务人作出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那么法律也应对债权人进行保护,但其效果是抛弃时效抗辩权,而不是“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由此必须对《民法通则》第138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增添新的内涵,即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的制定者,实际上已经分辨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已经履行义务和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尚未履行)两种情形,从而自觉地将二者分别列举。如将上述概念的区分逻辑贯彻到底,恰好可以弥补《民法通则》第138条的法律漏洞。但遗憾的是,该条又赋予二者相同的“以时效抗辩为由不予支持”法律后果,使得本应厘清的规则,却又失之交臂。


  

  根据上文的分析,诉讼时效完成后,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仍可受领和保有该给付,债务人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给付。但《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却规定已经“自愿履行”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进行抗辩的法律效果,这不符法理。只是当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尚未履行)情形下,才有可能产生债务人“不得以时效进行抗辩”的法律效果。后一情形更为复杂,下节将专门阐述。


  

  四、诉讼时效完成后达成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


  

  1.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性质:“抗辩权抛弃说”与“负担新债说”


  

  严格言之,所谓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指两种情形:


  

  其一,债务人单方作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使得罹于诉讼时效之债权恢复请求力,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称为“重新确认债务”,对此法律效果已经明确。无论对《民法通则》第138条采目的性扩张,还是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均可得出这一结论。此处不赘。


  

  其二,债务人“表示自愿履行”的方式是与债权人达成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对此存在两种解释:第一,与单方的表示自愿履行的效果一样,发生时效抗辩权抛弃之效果(以下简称“抗辩权抛弃说”),原债权恢复请求力,这是我国民法理论界[79]和司法实务界[80]的主流观点;第二,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是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下简称“负担新债说”),当事人为代替原定给付而负担新债务,可能采取如下几种方式:(1)代物清偿。当事人如约定负担无因债务,由于负担无因债务被视为一种给付,因而新债务成立时旧债务即消灭,从而构成代物清偿。例如德国民法上“债务承认契约”,或者票据的签发,均属此类。此时,原债务如不存在,无因债务并不当然无效,但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后果。[81](2)更改。当事人如约定负担有因债务,并且有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债之更改(Novation),例如将原买卖价金债务协议转换为消费借贷债务。[82]债之更改为有因契约,如新债务不成立则旧债务不消灭;新债成立则旧债消灭。(3)间接给付。当事人负担新债务但没有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法律应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推定为间接给付(《德国民法典》第364条第2款、台湾“民法”第320条)。[83]其具体效果为新债务未获清偿则旧债务不消灭;新债务获得清偿则旧债务消灭。[84]


  

  我国民法没有一般性地认可无因债务契约,常见的负担无因债务是签发票据,但即使在签发票据,如果认为以票据清偿原债务构成代物清偿,则原债务的担保随之消灭,而且新的票据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基于保护债权人的考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宜认为是代物清偿,而是间接给付。[85]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上,当事人为代替原定给付而负担新债,或为债之更改,或为间接给付,原债务并不当然消灭,这样更符合债权法保护债权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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