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类问题在德国法系中被构想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因时效而消灭的请求权所进行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即使给付系不知时效消灭而履行的,也不例外。对于义务人的约定承认以及提供担保,适用相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项类似)。欲理解上述规则,必须联系不当得利法的相关原理。
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就前者来说,如果给付行为使他人获得利益但欠缺给付目的,则构成无法律原因之给付,或称非债清偿,给付人自可请求返还。给付目的欠缺主要有三种情形:债权自始根本不存在(如合同无效)、债权嗣后不存在(如合同解除或被撤销)、或者债权虽然存在但附有永久性抗辩权(或灭却性抗辩权)。[58]就第三种情形而言,由于债务人本来可以行使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消灭自己的义务,但如果债务人没有行使抗辩权,反而作出给付,因给付目的欠缺从而成立不当得利。因而《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1款第1句规定,“以债务履行为目的所进行的给付,如果存在永久排除主张请求权的抗辩对抗请求权时,可以请求返还”。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灭却性抗辩权,如果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依上述规则,似乎可以向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根据第813条第1款第2句以及第214条第2款,债务人对附有时效抗辩权的债权进行给付,却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其理由在于:时效完成后的债务作为一种涉及声誉的债务应该得到履行;并且如果已经履行完毕,再要求返还,与诉讼时效带来法律上和平的目的相悖。[59]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类似《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1款之规定,但学者将附有灭却性抗辩权之债权解释为无给付义务,[60]或者债权视为不存在。[61]此时,债务人如为给付,应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但又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项之规定,履行消灭时效完成后之债务,不得请求返还,属于上述不当得利原则之例外。[62]总之,《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我国台湾“民法”第144条第2项的立法目的在于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已经作出的给付。
如果从正面立论,就必须明确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合法性。根据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如自愿履行义务,可能出现如下两种情形:(1)如果债务人未援用时效抗辩权而履行义务,债权人当然可以受领债务人之给付;(2)如债务人援用时效抗辩权后再履行义务,则请求权虽曾经受到限制,但其受领权并未受到影响,债权人仍可受领并保持该给付。以上二者,均表明债权人受领给付并非无法律上原因,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上述效果是否以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为要件,笔者认为,不论债务人是否明知或不知,都不妨碍债权人合法地受领给付,因而在法律效果上也无区别之必要,这与时效抗辩权抛弃必须以债务人明知为要件不同。
以此对比观察《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则会发现:该条规定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是“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上述原理明显不符。所谓抗辩,必以权利人请求为前提,而在债务人已经自愿履行完毕之后,权利人之债权已获满足,并告消灭。换言之,权利人无从提出请求,债务人更无须抗辩。剩下的问题只是:债务人如认为该义务附有灭却性抗辩权,相对人受领的给付因欠缺给付目的,从而主张返还;因而需要明确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债权人为有权受领,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这才比较符合事理。因此,债务人自愿履行时效完成后之义务,并无产生抗辩之必要,而是需要解决债权人受领的合法性。
对此,《民法通则》第138条虽然没有类似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义务人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而请求返还”,而是规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1条规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以上的表述虽然不够精确,但可以容纳恰当的学理阐释。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第138条的一般理解,或者认为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义务是自然债务,或者认为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受领权)仍然存在,均得出义务人不得要求返还给付的结论。[63]笔者所见的资料,尚未发现有学者认为其发生“债务人不得抗辩”的效果。但《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的表述,反倒突显不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应排除债务人之返还给付请求权、确认债权人有权受领的法律效果。
总之,《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规范的第一种情形,即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属于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发生原债权请求力恢复的效果,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才有抗辩之必要,也才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抗辩的可能。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规范的第二种情形,即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应属时效完成后之给付,赋予其同样的法律效果,实在不相匹配。
但是,对自愿履行义务的,赋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效果,是否另有深意?于此,我们可以构想如下案型: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契约方式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但此后债务人翻悔,债权人诉至法院,债务人提出时效届满之抗辩,法院即可根据上述规定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这似乎是第22条“自愿履行义务”可能的出路,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厘清当事人在时效完成后达成履行债务的协议问题。
2.自愿履行义务的特殊形式:无因债务承认契约
诉讼时效完成后,为清偿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常常达成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第4号)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我国民法学理和司法实务,常将其理解为时效抗辩权之抛弃。然而,在德国法系中,时效完成后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被认为是一种独特的给付类型,即无因的“债务承认契约”,并发生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后果。[64]本文首先分析这一立法模式,并对我国民法是否可以作同样理解进行检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第2句,为履行因时效而消灭的请求权,债务人以契约承认债务的,也不得请求返还。此处所谓以契约承认,既不是发生时效中断效力之承认(即认可债务存在事实的观念通知),也不是时效完成后抛弃抗辩权之承认(即抛弃抗辩权之意思表示),通说认为此处“承认”是指《德国民法典》第781条规定的无因的“债务承认”[65],它与第780条的“债务约束”一并构成一种独立的债务合同类型。[66]
所谓债务承认或债务约束,实为同一所指,即当事人不表明债务的原因,而约定负担某种债务之契约,二者总称为“无因债权契约”,其法律效果是“当事人若不标明原因而负担债务,即成立无因债务;原因纵无效,亦不影响其债务之效力,仅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67]债务承认在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交互计算中的差额承认,另外,如对票据行为采契约行为说,则签发票据也是典型的债务承认契约。[68]总之,与时效中断的承认、时效抗辩权抛弃之承认均不同,此处的“债务承认”为法律行为,并且是负担行为、无因行为。
债务承认或债务约束最大的特点是无因性(Abstraktheit),即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成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在利息、时效、履行地、法院管辖等方面都是独立的。[69]但由于无因的债务承认契约可能存在给付目的欠缺的情形,为弥补其无因性之弊端,须以不当得利法以为救济,将抽象的债务承认重新置于当事人的经济关联之中。[70]《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2款规定“以契约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也视为给付”。据此,如果债务承认对所承认的债务之存在或数额发生错误,即构成一种欠缺给付目的的给付,此时无因债务并非简单地作废(hinfallig),应依不当得利返还(Kondiktion)。[71]返还的具体形式:一是当事人废止(aufheben)该无因契约;[72]二是如果债权人请求履行(已构成不当得利的)无因债务时,债务人可以提出不当得利之抗辩,拒绝履行债务(《德国民法典》第821条)。[73]如依上述逻辑,时效完成后,发生无因债务承认契约,则该债务承认因附有灭却性抗辩权而应当返还。但实际上恰恰相反,为保护债权人,《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第2句排除了不当得利,从而限制了债务人的不当得利抗辩权,即时效完成后的债务承认,具有合法的给付目的,并不构成欠缺法律原因之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