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为肯定观点,认为承认债务可视为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之默示的意思表示,从而不得再主张时效抗辩权。[43]即从债务人承认债务这一事实推断出其有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得到台湾司法实务的支持。[44]虽然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鲜有论述,但司法实务中早已采纳这一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年第7号),债务人如果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发生“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效果。所谓“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上就是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45]对此可以理解为,债务人仅仅对债务存在的事实表示“承认”,构成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实务中还认可债务人签收债权人发出的对账单、费用表、催款函,[46]以及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核对贷款本息的询证函[47]等,与法释[1999]年第7号批复认定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相同。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肯定说似乎存有疑虑,因此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中采取否定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有三:(1)抛弃时效抗辩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应侧重对债务人的保护,因而对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条件应严格限定,即抛弃时效抗辩权需要有较为明确的抛弃意思表示,债务人仅仅承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并不等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2)各国民法典大多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承认”就会导致时效中断,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则要求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才能发生中断,[48]因此,从体系角度而言,债务人放弃进行中的诉讼时效利益(中断时效),尚且需要明确地“同意履行债务”,更何况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放弃的时效利益为一种抗辩权,更需要债务人明确地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才能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这一推论在法学方法论上可称为“举轻以明重”。(3)考虑到具体案件复杂性,不能简单地认定只要有“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等类似承认债务的行为,即构成抛弃时效抗辩权,如有相反证据显示虽然签收了催收债权的文书,但债务人同时表明不认可或不愿意履行债务的,则不应认定为抛弃时效抗辩权。[49]
对于否定说的构成理由,笔者持有如下质疑:第一,抛弃时效抗辩权的制度价值是否仅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按诉讼时效制度的理由大致为:维持社会秩序现状、保护债务人因时日久远而举证困难遭受诉讼上不利益、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减轻法院讼累,等等。[50]以上诸端均属该制度所追求之法律价值,诉讼时效各项具体制度应体现上述价值原则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和限制。[51]诉讼时效制度赋予债务人抗辩权,使其免于本应履行之义务,已经对其有所偏袒;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特设时效利益抛弃制度(包括时效中断和时效期间届满后之承认),使得权利人如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抛弃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则债权请求力恢复,因此时效利益抛弃制度价值取向在于保护权利人。[52]
第二,虽然《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同意履行”而不是“承认”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从《民法通则》起草参与者的论述,[53]以及理论界通说来看,[54]都将第140条的“同意履行”等同于对债务表示“承认”.《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6条总结我国司法实务经验,将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均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的“同意履行义务”,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这种扩张解释,几乎将“同意履行义务”的内涵等同于“承认”。因此,所谓时效届满前抛弃时效利益需要“同意履行义务”,而时效届满后抛弃时效抗辩权更需要“同意履行义务”,这种举轻明重的推论已失去前提基础。
第三,对于类似法释[1999]年第7号批复中“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等签收催收债权文书的行为,的确需要具体判断,如债务人在签收的同时,表示不认可或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当然不能认为抛弃时效抗辩权,此毋庸赘言。但这一理由还是掩盖了问题的焦点,即如果债务人仅仅承认债务事实,究竟是否可以认定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意思表示?
本文赞同肯定说。债务人通过签收债权文书等行为,承认债务事实存在,由此可以推测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这属于默示意思表示中的“补充解释”(笔者主张可准用于准法律行为的解释)。所谓补充解释,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完整,就其已经发出的表示(话语或行为),将其中未表达出来的意思予以补充,经补充解释之后意思表示变得完整,或者其意义也有可能得到改变。[55]进行补充解释的主要依据是“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但是在发生争议时,各方当事人都会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提出各自的主张,因此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并不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想法(所决定的),而是由法院在依据客观情形作利益权衡的基础上得出的。”[56]由此可见,补充解释未必一定是当事人的本意,而是法官根据衡平得出的客观意思,具有明显的目的考量和价值判断的特点。就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承认债务而言,为保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签收催收债权文书、发出承认债务的通知、对债权人主张抵销等行为,均不妨补充解释为有时效抗辩权抛弃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原本失去请求力的债权得以恢复。而且,就债务人方面而言,如其不同意履行债务,完全可以拒绝承认债务,或者在承认债务事实的同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由此可以清晰地赋予其行为相应的法律效果。如若不然,债务人对是否愿意履行债务的模糊态度,必将导致债权人处于权利义务不明之中。[57]
综上所述,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其请求权受到限制,而沦为不完全债权。如果债务人单方作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则请求权即告恢复,债权重新获得强制请求力。《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包含了时效抗辩权抛弃的意思表示。有疑问的是,如果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仅仅对债务存在的事实表示“承认”,并无明确抛弃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存有争议。笔者倾向于法释[1999]年第7号批复的作法,认为由债务人承认债务的行为可以补充解释其有抛弃时效抗辩权的默示意思表示,但如能证明债务人有相反的意思除外。
三、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
1.自愿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给付
《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规定,渊源于《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7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35条亦有类似规定。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发生怎样的法律效果,本文首先从比较法上予以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