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效力的体系重构
以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为切入点
朱晓喆
【摘要】我国民法学说和立法确立了诉讼时效的一般法律效力是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本文以此为中心,来分析和认定诉讼时效完成后债之关系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诉讼时效完成后,如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则债权的请求力得以恢复;诉讼时效完成后,如债务人未主张时效抗辩权或虽已主张,但又已经自愿履行义务的,则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不得再行要求返还;诉讼时效完成后,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履行债务协议,应依当事人具体的意思表示确定是抛弃时效抗辩权,还是为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
【关键词】诉讼时效完成;抛弃时效抗辩权;自愿履行义务;自愿履行义务的协议
【全文】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其立法本意,这一规定旨在解决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仍然愿意继续履行义务的问题。虽然该条明确区分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两种行为方式,但赋予二者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殊不知,前者为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后者为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前者为尚未履行状态,后者是已经履行完毕,将二者等同处理,恐难具有法理依据。
本文以上述规定为切入点,围绕着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状态,将依次考察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与请求权之关系、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债务人自愿作出给付的法律效果、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自愿履行债务的协议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当事人处理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债务的典型行为方式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进而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从胜诉权消灭说到抗辩权发生说
要解决本文提出的问题,必须对诉讼时效的一般法律效力进行界定。我国民法通说认为大陆法系有三种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效力的立法模式:[1]一是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诉权(或胜诉权)消灭主义,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的诉权,皆经过30年而消灭,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1964年《苏俄民法典》继承之。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以及第214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从之。归根到底,上述立法模式的本质区别在于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不同,即诉讼时效的客体或为实体权利,或为诉权,或为请求权。长期以来,我国深受前苏联民法影响,接受了胜诉权消灭说。
1.胜诉权消灭说的兴起与展开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大规模移植前苏联民法,并继受了前苏联的诉讼时效理论。前苏联的民法学说将诉权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前者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权利;后者是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权利人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其民事权利,即获得审判保护的权利。诉讼时效消灭的客体是胜诉权。[2]在此基础上,我国民法理论形成了对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认识:“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规定消灭其胜诉权的一种制度。胜诉权和起诉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权利人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强制保护的权利。后者是权利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丧失了起诉权,法院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3]
当时的社会主义民法诉讼时效理论还要在意识形态上战胜资本主义民法。因为根据抗辩权发生说,作为剥削阶级的债权人会利用广大劳动人民不知诉讼时效来为自己的利益服务。但是,依照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人民法院应该向当事人交代政策法律的规定,实事求是的解决问题,不能因为债务人不了解时效的规定,法院即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4]基于这一思想,胜诉权消灭说必须包含法院主动审查时效的内涵。在理论继受的同时,新中国的民法草案也显示立法上接受了胜诉权消灭说。[5]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恢复法治建设,前苏联的诉讼时效理论仍然支配着这一时期民法学理和立法观念。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国内翻译出版的前苏联民法著作主张胜诉权理论,并产生较大的影响。例如,格里巴诺夫和科尔涅耶夫在《苏联民法》中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之法律效果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是强制行使遭受侵犯的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即告消灭。”但是,“向法院、仲裁机关或公断法庭请求保护的可能性,不因诉讼时效期满而丧失(民法典第81条)”[6]斯米尔诺夫等人在《苏联民法》中也持相同的观点。[7]
其次,《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国内重要的民法论著参照前苏联民法,认为我国应采胜诉权理论。例如,佟柔等人所著《民法概论》指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成就,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是,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的,只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8]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提出的四次中国民法草案,继续模仿前苏联立法,将诉讼时效定义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财产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限”。[9]
最后,《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我国民法学者一般以胜诉权理论阐释《民法通则》相关条文。尤其是理论界一致认为第138条表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不再受到法院的强制保护。换言之,诉讼时效所消灭的只是胜诉权,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权并没有消灭。[10]这一时期仍然延续50年代的诉讼时效理论,将胜诉权消灭说与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做法相挂钩。[11]一些参与《民法通则》起草的学者也认为胜诉权消灭说当然包括法院主动审查时效的内涵。[12]
2.抗辩权发生说的原理与实务继受
胜诉权消灭说自其产生即影响深远。至今,我国仍有学者坚持该理论,[13]实践中也有法官依此裁判。但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胜诉权日益暴露其问题,并遭到强烈质疑。
批判胜诉权消灭说的首要理由是其违背私法自治精神。[14]从实体法上说,时效抗辩权既为一项民事权利,是否行使,应属当事人的自由;从程序法上说,当事人是否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也只应由自己决定。如果司法机关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既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又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由胜诉权消灭说产生的历史渊源可知,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做法,反映了计划经济和国家干预的思想,而目前这一理论的历史条件已经发生改变,故而不应再继续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