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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在辅助权的期限及继承问题上,情况比较复杂。私益辅助权不得转让,不能设定,不能继承。这些权利在作者死后随之消灭,社会公众或著作物所有人、购买人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公益辅助权而言,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不惟著作人私益,仰兼社会公益”,[19](P348)主要涉及到社会大众和后人完整、有效地吸取文化知识问题,关系到文化发展利益。[15](P46)所以,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一方面是著作权的具体权能,另一方面与之相对应的是社会公众必须遵循的对作品的善用义务,它要求社会公众必须正确地署名和保持作品的原状。在作者死后,作为权能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自然不复存在,但为了保证文化知识的准确传播,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善用义务则继续存在(注释15:《大清著作权律》第35规定:“对于他人著作权期限已满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更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其实,就是要求社会公众永远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此一立法例比规定署名权、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永世长存要高明得太多。),法律赋予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一种法律地位,使其有权要求社会公众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这种法律地位类似于辅助权,但不是辅助权,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不是权利人,不能像作者那样行使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25](P234)正如德利娅·利普希克所认为的那样:“保护作品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因为它们是人类共同文化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国的法律采用了各种机制,使某些机构能够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到期后,采取维护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整性的行动。”[30](P202)


  

  因此,从表面看来,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可以超越时空,永久存在。实际上,超越时空的只是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善用义务,永久存在的只是作者的继承人或国家指定机构保护作品原状以及作品正确署名的法律地位,而并非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等公益辅助权并没有成为一种没有权利主体的、在人世间永远游荡的超级权利(注释16:至此,我们可以回答为什么署名权、完整权仅仅规定于著作权法中了。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从公益角度上看,一项技术是谁发明的,有没有经过他人改变过,不影响我们对技术的学习和使用。同样,商标符号是谁设计的,有没有经过变更,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并不重要。在这两种制度中,保护署名和完整性不牵涉到公益问题;其二,从私益角度上看,商标和专利一般都采取了行政注册制度,具有法定的公示方式,便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行使,维护作者私益方面也不需要另行赋予署名权和完整权。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商标法专利法中设立类似于署名权、完整权这样的作者专属辅助权等相关制度。)。


  

  在法人能否享有辅助权问题上,收回权和接触权仅仅属于少数自然人作者,法人不享有私益性辅助权,但法人作者毫无疑问地应当具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这样有助于简化法律关系,便于著作权的行使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这是没有道理的。既然默认法人能够享有保持作品原状权,但为什么不能享有署名权。更何况,视听作品是整体合作的产物,除了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以外,主体还是演员,为什么演员没有署名权?在法理上是讲不过去的。其实,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人在视听作品中署名的意义在于表明他(她)们参与了创作,这种署名体现他(她)们同制片人之间的关系,与演员、化妆人员、道具人员在作品中署名的意义是一样的。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依然归属于制片人。由于法人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存续,因此,法人享有的著作使用权能有时而尽,但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却可以长期存在。这并不是坏事,有助于减少保护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的社会成本。但如果法人发生分立、合并、解散、撤销等情形,法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人应当比照继承人具有维护作品准确署名和原状的法律地位,但不再具有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


  

  关于作者专属辅助权和民法人格权的关系。作者专属辅助权在不可转让、不能继承等方面与人格权的特征是一样的,这也是很多人将辅助权视为人格权的重要原因。不过,民法人格权之不可转让原因在于:民法人格权对自然人来说特别重要,须臾不可缺少。而辅助权本身是著作权的权能,自然是不可转让。有时候,同一行为可能同时侵犯了著作权和人格权,比如破坏他人作品的原状导致了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可能同时损害著作权和名誉权。不过,作者专属辅助权和人格权的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性质不同,是否可以放弃或授权他人行使不同,权利设置的目的也不同,二者泾渭分明,不可以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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