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语:相关观点评析及立法建议
在理论界,对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著作人格权制度式微说”。这种观点从民法人格权理论出发,认为著作权不可能既是财产权又是人格权,同时也从历史和现实两个角度上对“作品是人格体现”这一观念进行分析。认为若坚守“作品体现人格”之前提,著作人格权制度命运式微。因而倾向于版权体系,将各种著作人格权逐出著作权权能体系,恢复知识产权的本性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31]应当说,这种观点在破除“著作人格权理论”方面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仅仅是因为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披了一件不合时宜的人格权外衣,就要将这些权利一并扔掉,值得考量。二是财产权说。这种观点将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视作一种纯粹的财产权,与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完全一样。认为与物权相比较,署名权相对于对作品的占有权,发表权相当于使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对作品的事实处分权,收回权对作品的一种法律处分权和事实上的处分权的结合。[26](P170)这种观点在否定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的人格性方面发挥了效用,但也存在着重大的逻辑矛盾。
首先,“著作财产权”本身是个伪概念,前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述;其次,一般来说,“构成财产就必然可以转让,不能转让的就不是财产”。[21](P299)如果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同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谓著作财产权一样,作为一种财产权也应当同样能够转让;再次,如果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利真的相当于物权中的占有权、处分权等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又不能转让,那么,著作权受让人所能获得的就是一种残缺的著作权,没有占有权和处分权,在法理上也讲不过去。实际上,这些权利并非著作权权能体系中必备的内容,而仅仅是专属于作者的权能,其地位和重要性远不能和物权中的占有权能、处分权能相提并论;最后,如果署名权、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同其复制权、发行权等所谓著作财产权一样,这些权利不能叫做“作品精神权利”,也应当是著作财产权。这些缺陷表明,财产权说并非一种很好的解释框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著作人格权是著作权制度与民法人格权制度错误联姻的产物:它们本不是人格权,却被冠以人格权之名;它们本是有时而尽,却被认为永世长存;它们本是著作权中的一些具体权能,却往往被视为一项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们中的一些本具有公益性质,却往往被视为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私事。但不管如何牵强附会、张冠李戴、名实不符和自相矛盾,著作人格权制度毕竟通过对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的特殊保护,具有维护文化发展利益的实际功能;通过对收回权、接触权等权利的有限保护,具有维护作者私益的实际功能,这也是著作人格权制度尽管破绽百出但依然长盛不衰的主要原因之所在。因此,在民法人格权理论难以有效地解释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接触权、发表权等权利时,既不能罔顾现实,将这些权利一举逐出著作权权能体系,也不能将这些权利简单地视作一种财产权。而是应当采取一种新的思路,即基于上述各种权利的实际功能,从经验到理论,重新建构辅助权制度体系。也就是说,在对各种“著作人格权”除魅化,去除围绕其上的“人格”的光环基础上,从与著作权的关系上将其界定为各种具体的权能;从与著作使用权能之间关系上将其界定为一种辅助权能;从与作者关系上将其界定为一种专属于作者的权能;从与文化发展关系上将其中的署名权和保持作品原状权界定具有公益性质。只有这样,才能够结束它与民法人格权制度之间的错误联姻,恢复其辅助权能的本来面目,避免大量不必要的理论纷争。才能够充分地发挥署名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等权能的效用,真正地保护著作权,促进社会公众永远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保障社会文化发展利益(注释17:否定著作人格权制度并不意味着彻底否定知识产权人格论,作者的人格主观要素构成作品独创性的源泉,而作品独创性则是著作权正当性的根基。这样,经过“作品独创性”这个中介,人格论能够成为著作权正当性的法哲学基础之一。当然,对这个问题的详尽研究应当属于另一篇文章的任务。)。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设置接触权、收回权等私益性辅助权,本也无可非议。这些权利不仅范围较窄,行使起来也是困难重重,基本没有实践意义。我国著作权法共设置了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修改权等四项著作人格权,其中,修改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特别设立的一种著作人格权,笔者同意这样一种看法:对于作者而言,是否修改,怎样修改,是否授权他人修改,完全属于其私力支配的范围,根本就不需要设立独立的修改权。修改权也不存在为他人所侵害的情形。如果他人擅自行使其“修改权”,则涉及到完整权(保持作品原状权)的保障问题。[32](P108)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立法中,对于作者专属辅助权部分可以设立以下几个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