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方式是以股东协议决定董事的选任方法。选任公司董事是股东最重要的一项权利。通常,董事的选举按照“多数决”规则产生,因而多数股东很可能取得董事会的所有席位。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因此法律一般不具体规定董事的选任方式。这样,股东就可以在股东协议中特别约定董事的具体选任方法。而少数股东可以通过若干安排,使自己或自己的代表能够顺利地当选董事。
4.雇佣协议
依现代公司法规则,公司的雇佣决定权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董事会通常是在多数股东的控制之下。因此,长期雇佣合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少数股东不至于丧失受雇于公司的权利和机会。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协议通常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而不像其他股东协议更多的是在股东之间签订。例如,在美国,早期公司的雇佣决定权由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作出安排,由于这种安排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现在已经逐渐改变为以公司作为协议一方主体与股东之间签订雇佣合同。[47]在我国,股东作为雇员的劳动合同依法必须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与股东签订,这种雇佣合同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48]
5.股权收买协议
一份较规范的股东协议通常应该包含某种股权收买的规定。[49]在美国,股东之间的股权收买协议已经普遍使用。根据股权收买协议的规定,基于某些原因而不愿意继续待在公司的股东,可以根据协议的规定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买其股权。具体而言,实践中所使用的股权收买协议包括两种:一种是“股份购买协议”,即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在股东退出公司时由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协议;另一种是“股份买卖协议”,即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的在一方股东退出公司时由另一方股东购买其股份的协议。[50]
这些股权收买的合同安排在一些情况下对少数股东是非常有用的。这是因为:一方面股权收买协议允许少数股东在多数股东采取对其不利行为的情况下,要求多数股东收买其股权。最常见的就是在多数股东采取压制或者排挤少数股东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多数股东的行为属于双方之间订立的股权收买协议适用的情形,那么少数股东就可以据此而要求多数股东收买其股权。例如,在多数股东控制下的公司长期拒不分配利润时,少数股东如果有权行使约定的股权收买请求权,那么就可以选择直接要求多数股东收买其股权。在我国,这种约定还可以避免少数股东依《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股权收买请求权时所必须面对的复杂程序要求。另一方面,股权收买协议还允许股东在其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继续投资公司时,为其提供收回投资并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例如,当公司股东死亡而其合法继承人又不愿意继续投资公司时,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就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买其股权,从而得以继承相当于股权价值的财产。又如,在股东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时,都可以依据此类协议之约定而选择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对少数股东来说,这些情形下的约定股权收买权非常重要。因为其所持有的是公司的少数股权,除非公司经营管理非常规范并且公司已经拥有极强的盈利能力;否则,这种少数股权很难找到外部潜在的购买者。如果公司经营困难,既无利润分配,又无股东的任职薪酬收益,或者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和矛盾,那么任何外部投资者都将望而却步。此时,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收买股权,对少数股东来说无疑是上佳之选。
应当指出的是,与法定股权收买权一样,股权收买协议订立中的关键问题也是股权的估值方法。协议各方当事人有必要事先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
6.解散公司协议
股东协议可以约定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公司发生僵局或者存在多数股东的压制行为时,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但是,在规定解散公司条款的同时,股东协议还应该规定股东在依据协议行使公司解散权之前,应该向其他股东发出收买其股权的要约。如此,可以保障其他股东对公司存续与否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