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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制度初论

  

  股东可以根据其目的的不同来选择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约定事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协议条款主要有:要求表决权一致行使的协议条款、以表决权共同行使方式解决董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议条款、关于董事选举或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任命的协议条款、解决未来可能产生纠纷的表决权行使条款。


  

  2.股东会的私人安排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通常较少,并无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并且,此类公司的股东通常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使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合二为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方式一般来说相对比较简单。如果将适合于上市公司之严格的股东大会召集和举行程序同样强加于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会徒增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成本。正因如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关于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定期会议和召开股东会通知期限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股东以股东协议加以变更。例如,《美国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第23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章程细则或股东协议中规定了其他日期,法定封闭公司举行年度大会的日期,为每年5月31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除非一个或多个股东于此规定之日期的到期前至少提前30日向公司递交要求召开年度大会的书面通知,法定封闭公司可不举行年度大会。又如,依《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规定,封闭公司的年度大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40]至于召集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该法第307条规定,封闭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的通知期限必须不少于14日,但如果股东同意更短的通知期限,则可以采取更短的通知期限召集股东大会。《公司法》同样未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召开定期会议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并且,《公司法》虽然将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期限规定为15日前,但也允许公司章程另行作出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行作出约定。[41]


  

  3.董事会的私人安排


  

  股东协议确立董事会私人治理秩序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以股东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是公司业务执行机关,也是公司的经营意思决定机关。传统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公司根据董事会的指令经营管理。[42]该原则对公众公司来说是适当的,但是否能够适用于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则不无疑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在公司中担任董事。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其到底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还是基于董事的身份。事实上,公司投资者的行为经常同时基于这两种身份。股东如此行事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和运营效率。并且,由全体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事项直接作出决定,也有利于保护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常以股东协议形式直接对涉及董事会职权的事项作出约定。例如,股东可能希望被聘任为公司经理并获得特定的报酬,或者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作出决定。但是,如此一来,股东协议就在事实上限制了董事会的权力。对于此种限制之效力,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态度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公司立法和判例的传统观点认为,限制董事会权力的协议是非法的。比较现代但尚未被普遍接受的观点则认为,只要所有的股东均是协议的当事人,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那么这种协议就是可强制执行的。[43]并且,如果股东协议约定限制董事会的权力,那么董事可在其权力被限制的范围内免除其法定责任,并将该部分责任转由协议约定行使该权力的股东承担。[44]在英国,虽然《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封闭公司至少要有一名董事,但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权力分配只是股东私人安排的事情,而不属于公司立法强制性规定的事项。[45]然而在我国,这种限制董事会权力的股东协议的效力有可能存在问题。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只能由《公司法》规定的机关行使,具有排他的性质。[46]因此,如果股东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法定职权,那么就有可能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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