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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之研究

  

  (四)现代德国法对集体合同效力理论的发展


  

  辛茨海默的社会自治思想作为德国劳动法的思想传统,不仅影响了《魏玛宪法》,[36]而且对《德国基本法》也有重要的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以及学说的发展,确立了《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3款为劳资自治的宪法来源,也是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最重要的法律渊源。[37]因为集体合同并非国家立法,其在现代德国取得“法规性效力”的权力来源是宪法委托。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劳资自治”(Tai-fautonomie)是宪法托付工会与雇主及其组织在同盟自由的范围内以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为目的在劳动生活的范围内享有的管辖权。集体合同双方就工资与劳动条件自行达成协议,国家不予干涉。[38]换言之,国家在劳动生活中放弃了国家法的手段,任凭力量相当的劳资双方通过集体合同的方式约定工资与劳动条件。[39]按照今天德国法上的通说,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的来源为“国家立法权的授予”。


  

  四、德国集体合同效力理论对我国的启示


  

  综上所述,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理论的区分建立在私法释义学上的突破。在社会自治理念下建立“法规性效力”后,德国劳动法通过自身逻辑实现了对集体合同的引导。这种新的法律推理和解释方法与原有的法律部门之间能够保持沟通与对话。相比之下,我国集体合同立法既不符合私法释义学的基本逻辑,又没有如同德国法那样构建出劳动法释义学。虽然现阶段我国集体劳动关系尚不发达,集体合同的订立又被排除出司法的视阈,立法的重大缺陷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但理论上的补充与发展已势在必行。


  

  (一)我国集体合同不具有“债权性效力”


  

  德国集体合同“债权性效力”理论具有两点重要特征:(1)受“债权性效力”约束的当事人应为签订集体合同的团体;(2)当事人在债法上的义务主要为履行义务与和平义务,当事人如果违反债法上的义务,对方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集体合同是否具有“债权性效力”,在合同法劳动法上均无明确规定。考察相关立法,可以发现我国集体合同并不具备所谓“债权性效力”的特征:(1)根据我国《集体合同规定》第3条的规定,集体合同的当事人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二者并不具备团体的特征。因此,从法理上将这种合同认定为集合的劳动合同或多数劳动者同时成立的劳动合同的集合,似乎更为合理。[40](2)集体合同“债权性效力”的作用是约束合同双方,促使其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与和平义务。如果双方意思悬殊,在合同规定的义务之外由双方采用包括劳动斗争在内的方式自行解决争议。但是,我国《集体合同规定》第32条、第3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没有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结束后,最终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立法者的意旨很明确:劳动斗争的手段是禁止的,即使双方就集体合同达不成合意,也应当由政府进行协调,而不能采取斗争的手段。至于履行义务,由于和平义务并不存在,主要合同义务又有强制效力的规范,因此团体的履行义务对集体合同并不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我国集体合同并不具有“债权性效力”。


  

  (二)我国集体合同强制效力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并未确认集体合同的“债权性效力”,但吸收了德国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下的强制效力理论,只是对“法规性效力”有明显的误读。德国法中“法规性效力”理论来源于辛茨海默的社会自治思想,其最为重要的意义是要在劳动生活领域实现团体自治权,因此“法规性效力”的作用范围只能及于团体成员。反言之,若雇主雇佣非工会成员,则“法规性效力”对该劳动合同不能产生作用。与德国法不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以及我国《集体合同规定》有关集体合同效力的条款非常清楚地表明,集体合同的强制性效力不仅及于签订集体合同当事人的成员即工会成员,同时对于非工会成员也具有强制性效力。特别是在集体合同的签订层次为行业性或区域性时,这种强制效力的扩大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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