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理论的产生是德国集体合同理论发展的转折点。如前所述,正是基于团体观的法律思想,辛茨海默发展了“团体”在集体合同法上的特殊定位,这在很大程度上挑战了德国私法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当个人意思与团体意思相左时,法律不再如同早期司法那样以维护个人的意思自治为最高原则,而是承认团体对个人有一定程度的强制作用。
(2)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集体合同对合同主体的界定直接决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按照帝国法院的判决,集体合同等同于一般合同,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可以依照《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诸种理论,承担集体合同违约责任的主体各不相同。按照代理理论,由于团体的每个个人都直接受合同约束,因此违约责任应当由单独的个人承担,团体则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依据团体理论,团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团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为个人的违约承担责任?辛茨海默此时提出了“影响义务”学说。[24]团体如果对其义务不作为或疏忽履行则应对成员的违约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工会成员违反和平义务举行罢工,工会的影响义务是:第一,工会不能组织其成员罢工,也不能强化这种行为如保护罢工纠察线、支付罢工费用等;第二,工会在所有情况下都应该尽力阻止成员参加罢工,如管教“野猫罢工”的发起者、剥夺工会中罢工者的会员资格。然而,当时要实现“影响义务”在法律上最大的阻碍在于《帝国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53条禁止社团对其成员实行纪律化管理的规定。后来德国集体合同立法吸收了辛茨海默的观点,“影响义务”才在现代德国集体合同法中体现为社团对其成员的“敦促义务”。
(二)集体合同的强制效力---私人自治语境下不成功的尝试
集体合同的强制效力是集体合同法律问题中最具争议的话题,是其作为劳动规范合同“生死攸关的问题”。[25]它包括如下几个问题:(1)集体合同的内容是否自动成为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个人劳动合同的条款?(2)违反集体合同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3)个人能否在劳动合同中排除集体合同的适用?如果说承认集体合同的私法效力是法律开始从原来“个人”的单向性思维扩展到“团体”并赋予团体与私人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话,那么承认集体合同的强制效力即意味着在社会的某些领域中团体意志优先于个人意志。在这里,私法的个人主义思维受到了限制,市民社会中一种新兴的法律理念开始产生。德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基本法》以同盟自由权的名义确认了这种理念在现代社会的正当性。这也是德国法律体系成熟的标志。
集体合同强制效力的争论在法学界始于罗特玛。尽管他在私法领域建构的强制效力理论并不成功, 但却开辟了集体合同法律效力“另辟蹊径”的源头。罗特玛是德国法中“集体合同强制效力”的发现者,他对集体合同强制效力的理解来源于对集体合同的目的解释:“如果集体合同不具有强制效力,那么通过集体合同达到维护劳工利益及工业和平就没有意义”.[26]罗特玛坚持在私法框架内用私法释义学的方法来推导集体合同的强制效力,理由有三:(1)一个由大多数人同意即签订的合同,不能够通过与个别团体成员逐个约定的方式被推翻;(2)一个违反集体合同的个体劳动合同也违反了集体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当事人签订集体合同是为了尽可能地执行该合同;(3)集体合同的功能与《帝国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34条、第154条规定的企业内部规章(Arbeitsordnung)相似,而按照第134第3款的规定企业内部规章具有绝对效力,因此集体合同也应当具有绝对效力。[27]
然而,罗特玛的上述三点理由很难为当时的学者们所接受。例如,辛茨海默认为罗特玛的三个理由在私法领域内都是站不住脚的,甚至罗特玛将集体合同与《帝国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34条规定的企业内部规章的类比也是失败的,因为第134条确定的企业内部规章是雇主单方面制定的。[28]这种企业内部规章尽管具有法律效力,但并非强制性的效力,雇主和雇员完全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更改。
(三)“法规性效力”的理论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