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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之研究

  

  由于在法理上缺乏说服力,该判决的理由遭到了法学家们的猛烈抨击。辛茨海默称之为“难以解释的谬误”。[11]针对司法上将集体合同解释为结社的观点,当时著名的劳动法学家罗特玛(Philipp Lotmar)教授认为,集体合同并非结社,两者性质明显有别。[12]工人结社最重要的特征是当事人以追求更好的劳动条件与更高的工资为行动目标,而“集体合同是劳工与雇主作为当事人签订的,它并不以追求更好的劳动条件和更高的工资为目的,只是将谈判达成的条件固定下来。”[13]换言之,集体合同符合私法上合同的定义,应当确认其合同法上的效力。


  

  1910年1月20日,帝国法院在另一则判决中终于修正了将集体合同等同于结社的观点。在这则判决中,法院承认集体合同的私法效力,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管签订者是有能力社团还是无能力社团,集体合同的有效性……最终抛开一切质疑被确定下来。”[14]至此,集体合同被视为《德国民法典》债编中的“无名合同”,其履行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团体对其成员施加压力的方式进行。这一判决被视为“德国集体合同宪法史上的里程碑”。[15]


  

  三、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的推衍---集体合同效力理论的第二次飞跃


  

  (一)集体合同法律性质的再探讨---私法理论捉襟见肘


  

  1.集体合同定性探讨


  

  虽然大多数法学家反对帝国法院于1903年确定的集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但在法学家内部对集体合同的法律性质也长期存在争论。在新的理论框架没有确立之前,他们在原有的私法框架内寻找、比较与集体合同性质相近的合同,理解集体合同与其他合同不同的性质。集体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预约[16],是和解协议[17]还是公司章程[18],或者是利他合同?学者们在私法框架内进行了各种探索。


  

  由于集体合同约定的雇主向雇员给付工资或劳动条件等内容并非为工会的利益,而是工会成员的利益,因此许多法学家认为,将其性质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较为妥当。客观地说,在以上所有合同中,集体合同的性质最接近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是,辛茨海默提出了他的疑虑:“工会成员作为集体合同的受益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也可以放弃该利益,往往雇员(工会成员)可能在雇主强势地位影响下自动放弃集体合同上的利益,从而导致个体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19]


  

  帝国法院在上述1910年的判决中将集体合同作为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行为,没有在私法领域之外为其创制特别规则,由此可能产生的一系列复杂问题只能在现有私法体系之外创造出集体合同效力理论才能解决。理论准备的系统化是异常缓慢的过程。不过,随着学者们逐渐深入地研讨以及司法实务经验的积累,德国劳动法学界开始慢慢形成对集体合同的一致认识。


  

  2.集体合同法律效力探讨


  

  传统合同相对性理论难以解释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引发了当时德国法学家的激烈争论,下文将对当时争议的两个核心问题展开探讨。


  

  (1)集体合同的主体界定。集体合同与一般合同的显著区别是,后者以个体作为当事人,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应由个体承担。而集体合同是工会代表工人与雇主/雇主组织签订的合同,如何界定集体合同的主体?该问题是解决集体合同法律效力的前提。在确定集体合同对人的效力范围时,当时德国法学界有以下三种理论:一是代表理论,该理论由罗特玛创立;二是团体理论,辛茨海默和学者胡戈林、俞特曼是该理论的代表人物;三是组合理论,学者沃布林是该理论的创立者。[20]在20世纪初期的德国法学界,以“团体”为法律主体的理念尚没有被人们接受,因此辛茨海默的团体理论奠定了集体合同法理论的基础。


  

  按照代理理论,由于团体(工会和雇主组织)是作为团体成员的代理人签订集体合同的,因此团体成员按照合同均单独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又由于代理的法律基础是成员的授权,因此,团体应当在成员大会上选举代理人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通过大会决议的方式追认一开始并没有全权授权签订的集体合同。如果被代理人没有全权委托或者没有特别许可授权团体作为代理人,也可以通过之后的默示或明示的方式进行授权。[21]而团体理论与代表理论恰恰相反。按照团体理论,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仅仅为签订合同的团体(少数由没有组织化的集体签订的合同不在考虑之列),团体成员通过团体与该合同产生法律上的联系,该合同并不及于成员个人。[22]组合理论则是将单个团体成员与团体都看作合同的缔约方。因为在实践中团体大部分时候是其成员利益的代表,但团体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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