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茨海默对代表理论的否定并不意味着他否认集体合同强制效力的必要性。[29]辛茨海默之所以拒绝罗特玛的“强制效力”理论,原因在于他认为完全从私法释义学出发很难推导出集体合同法的强制效力。在私法框架内,一个违反集体合同的个人劳动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无法令人信服地将其解释成无效。在发现这种理论尝试不成功后,辛茨海默开始尝试用社会自治思想来构建集体合同的法律理论。
1.辛茨海默的社会自治思想
辛茨海默本人的学术思想来源较为多元。从法学方法上,他深受法律社会学家埃里西(Eugen Ehrli-ch)的影响,形成了强烈的法律社会学思维。在价值取向上,他不仅受了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影响,对劳动者的权利始终十分关注,而且也受了基尔克(Otto von Gierke)思想的影响,他的社会自治思想有许多来源于基尔克的自治理论。因此,他本人也被看作是一个深受马克思主义影响的左派劳动法学者,在“魏玛时期”受到许多学者的批判。[30]
针对当时德国私法无法解决集体合同法律效力的难题从而造成社会问题及社会压力的现象,辛茨海默批评了议会制政府立法的弱点。他认为:“传统的立法程序太过于僵化与刻板,以至于法律经常在刚生效就已过时。从法律需求到具体的法律规定是如此的遥远,因而法律与社会之间经常存在矛盾,仅仅通过立法根本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31]要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有哪些更好的方式呢?基尔克研究德国合作社的历史后认为德国历史上的行会、农业协会等都存在自治法规。辛茨海默引用了基尔克的研究成果,于是将自治的概念发展为“社团的自治法规(autonomischen Rechtssetzung)”。[32]辛茨海默指出:“基尔克认识到法律创造的自由价值具有自我管理的力量。”[33]由此可见,由社会直接立法实现社会自治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好方法,最好的例证就是劳资团体签订的集体合同。虽然法律没有承认集体合同的特殊地位,但辛茨海默认为,应当通过社会组织自治的方式赋予社会组织力量,即赋予集体合同双方构建的法律关系与国家法同样的效力。他认为,集体合同的发展实质上已经是社会自治的思想在法律领域的大范围实践,只不过因落后于社会的法律而不肯被承认罢了,因此应当承认团体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的性质,这就是今天德国集体合同法上“法规性效力”的理论起源。辛茨海默认为,在国家特别是议会制国家发生结构性变革的今天,“社会直接立法”代表了法治发展的基本方向,而社会自治的目的也是分散国家的集中立法。[34]
2.团体主义法律观的落实---辛茨海默对集体合同效力的构建与立法的吸收
在社会自治思想的指引下,辛茨海默设计了不同于私法释义学的劳动法释义学,其最主要的应用对象即集体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在集体合同取得私法效力之后,如何确定合同的当事人直接决定着集体合同效力的作用范围与违约责任的承担。辛茨海默坚持团体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劳动规范合同”(Arbeitsnormenvertrag)理论。劳动规范合同理论将集体合同的效力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集体合同的“债权性效力”.在这个层面上,该理论主要采团体理论学说。也就是说,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工会与雇主/雇主组织而非劳动者个人,集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具有履行义务与和平义务,因此合同的主体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是团体而非个人。第二个层面即为规范性效力层面。这一时期集体合同的“法规性效力”由于尚未得到宪法的授权,因此尚不能称之为“法规性效力”,而仅仅具有自动进入个体劳动合同的规范性效力。[35]在规范性效力层面,受到约束的对象为集体合同签订团体的成员。1918年在德国威廉皇帝退位后,获得政权的人民代表委员会通过了德国《集体合同规定(Tarifvertragesverord(Tarifvertragesverordnung简称TV-VO)的法案。TVVO在很大程度上以辛茨海默提交的草案为依据,第一次在立法中确定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条件的集体合同具有规范性效力,奠定了集体合同效力理论的法律基础。至此,集体合同效力理论的构建基本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