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体合同私法效力的确认---集体合同效力理论的第一次飞跃
(一)集体合同私法效力的立法障碍---私法中“人”的局限
19世纪德国法对集体合同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当时的立法看,立法者对于工人结社(Koali-tion)持较为负面的态度,工人们通过残酷的斗争达成的集体合同完全是工业化过程中组织起来的工人团体直接驱动的结果。但是,这种联合破坏了“私人自治”中对人的基本假设,在以完全个人主义为宗旨的法律理念中难以取得私法上契约的效力。1845年《普鲁士工商业管理条例》规定对参与结社的劳动者处以刑罚。[3]普鲁士统一北德后,1869年北德意志联邦同盟通过《工商业管理条例》,废除了对工人结社的禁令。1869年《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68条规定对工人的结社自由解禁,但第169条规定,凡有人通过人身强制手段、威胁、损害名誉或者通过诽谤性宣传,命令或者企图命令别人参与这样的结社或者服从结社的协定结果者,或者使用同样的方法阻止或企图阻止别人退出这种结社,如按照普通刑法不涉及更为严厉的惩罚,则将被处三个月以下的监禁。[4]这一规定不仅表明社团成员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离开该团体,法律不介入社团成员内部的任何事务,而且在实质上使得该社团无法在内部为其成员设置任何法律义务。
从法律性质上说,1869年《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69条的规定保障并且仅仅保障劳动者的“消极同盟自由权”。这样的立法以个人自由作为团体形成的绝对前提。据学者考察,这种规定是基于以消极的同盟自由为完全上位的个人主义,或者可以说是以完全个人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团体法思想而来。[5]《工商业管理条例》虽然取消了工人结社的禁令,但其通过保护工人消极同盟自由权的方式,实际上否认了“团体”作为法律行为主体的可能性。正如德国劳动法之父辛茨海默(Sinzheimer)教授所言,当时的法律以“个人”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这种个人主义的法律观阻碍了“集体”法律行为在法律中的发展。[6]1871年德国统一后,这部分立法内容被《帝国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52条和第153条完全吸收。
(二)司法对集体合同效力的定位---自由退出的“结社”
集体合同作为与传统合同完全不同的法律形式,由于合同主体不符合私法上对法律行为主体的假设,最初并没有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集体合同订立后,其履行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保障,完全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信念与利益为履约保证。[7]当工会的实力越来越强大、越来越多的雇主同意选择集体合同作为平息劳资斗争的结果时,集体合同大量发展起来,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大量增加,向法院起诉的劳资纠纷也在短期内迅速增多。德意志帝国法院(以下简称帝国法院)通过对当时立法的解释和司法实践,否认了集体合同在私法上的效力。1903年,帝国法院针对集体合同的一则判决[8]对德国集体合同的效力判定曾在短期内产生重要的影响。帝国法院的解释是,集体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定义为《帝国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52条中的结社。另外,根据该法第153条的规定,任何人可以随时退出该类结社,因此集体合同可以随时收回并且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诉性。
上述判决奠定了20世纪初期帝国法院审理集体合同案件的基本方向。此后,各地方或州法院的判决大都坚持帝国法院对集体合同的态度,将集体合同定义为《帝国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52条中定义的结社,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退出。在《帝国工商业管理条例》的立法者与帝国法院的法官看来,该合同虽然也被称为集体“合同”(Tarifvertrag),但本质上并非契约。因为如果集体合同具有履约强制力,则颠覆了个人的自由。也就是说,签订合同的“团体”如果强迫其会员或其他工人接受该合同的约束,那么显然是对个人意思自治的破坏。依当时的司法理念,“私人自治”为最优先保护的法律价值,在集体合同与私人自治相冲突时,司法的态度是采用刑罚手段优先保护私人自治。
(三)学理的发展与司法的重新解释---集体合同私法效力的确认
帝国法院的上述判决在实践中严重影响了集体合同的发展。19世纪著名的社会改革者布赫塔诺(Lujo Brentano)有一句形容此种现象的传神之语:“毫无疑问工人有同盟自由权。但只要他们行使,就构成刑事犯罪”。[9]就是当时的国务大臣尼博得林(Nieberding)1908年在帝国议会的一次讲话中也不得不承认:“《帝国工商业管理条例》第153条的规定根本不允许集体合同的产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