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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之研究

德国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之研究


吴文芳


【摘要】德国集体合同“法规性效力”(Normative Wirkung)与“债权性效力”(Schuldrechtliche Wirkung)的区分理论奠定了德国集体劳动法的理论基础。任何一本德国劳动法的教科书或评注都是以“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相区分作为集体合同法展开的基本框架的。这种区分在德国法上有深厚的历史根基。史尚宽先生在1934年出版的《劳动法原论》中就曾介绍过这一重要理论,[1]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出台的“集体合同法”中也可以看出该理论对我国立法的影响。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法学界迄今尚缺乏对这一核心理论的深入研究。笔者有理由认为,该理论的研究将对我国劳动法至少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从制度设计层面看,这一基础理论的明晰有助于我国集体合同具体制度特别是集体合同主体、效力等制度的合理建构;从理论发展层面看,深入分析这一理论将为论证劳动法与私法之关系提供有力论据。因此,深入考察这一核心理论是构建我国集体合同法乃至劳动法理论的基础性工作。
【关键词】合同;法规性效力;债权性效力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的内涵和核心


  

  (一)“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的内涵


  

  德国集体合同的“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在立法上的表现是《德国集体合同法》。该法第1条第1款规定:“集体合同规范集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它还包含法规性效力内容,即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内容和终止以及企业规章或企业组织法上的规范具有法规性效力。”该款前半部分规定的是“债权性效力”的内容,具体以集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体现,其内容按照德国劳动法学界的通说,[2]主要是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平义务;后半部分规定的是“法规性效力”的内容,包括受到集体合同约束的当事人成员个别劳动关系的成立、内容与终止,以及有关企业劳动规章、企业组织法上的权利规则。


  

  德国集体合同的“法规性效力”内容与我国集体合同中劳动标准条款相似,其效力的体现包括三个层面,即对于该集体合同当事人(工会或雇主/雇主组织)所属成员的劳动合同、企业规章以及企业组织法具有强制性(Unmittelbare und zwingende Wirkung)、不可抛弃性(Unverbrüchlichkeit)和余后效力(Nach-wirkung)。“债权性效力”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有的履行义务、和平义务,凸显集体合同也具有债权相对性的特征。


  

  (二)“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的核心


  

  由上可见,德国集体合同“债权性效力”的内容是集体合同作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束,也是集体合同作为“私法上契约”的题中应有之义,体现了集体合同作为私法合同的基本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将集体合同认定为私法上契约,则无法解释契约当事人---工会或雇主/雇主组织---通过契约为其成员(劳动者或雇主)设定强制性权利或义务的行为,因为这明显突破了契约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基本原则。正是这一突破奠定了劳动法的不同于私法释义学(Rechtsdogmatik)的劳动法释义学(Tari-frechtsdogmatik)基础。值得深入研究的是,在有着深厚私法传统的德国,构建突破了私法释义学的“法规性效力”与“债权性效力”的区分理论受到了哪些因素的影响?其产生对劳动法的发展影响如何?在现代德国劳动法中这一理论又有什么新的发展?笔者力图在本文中勾勒出集体合同效力理论来源于私法,最终又与私法相分离的发展脉络,在此基础上反思我国集体合同效力的理论与立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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