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限于各种绝对权,从而必然要针对侵害绝对权的各种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这些方式都可以针对各种绝对权遭受损害的情形提供全面的救济。侵权责任法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并通过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而不仅仅将责任形式限定在损害赔偿,关键在于侵权法保障范围不限于物权,还包括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因而其对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是多样化的。例如,侵害名誉权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从而突破了单一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的限制。但由此又引出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绝对权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所谓绝对权请求权,是指绝对权在侵害时或者有受损害之虞时,为了恢复绝对权支配的圆满状态,权利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在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区分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其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属于绝对权请求权,而侵权责任的形式则只限于损害赔偿[20]。对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格权请求权,德国学说和实践通常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1004条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21]事实上,我国物权法已经确立了物上请求权,许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请求权也应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也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范畴[22]。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多种责任形式,其中就包括了绝对权的请求权。这一规定是我国对《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实践证明这一做法是行之有效的[23]。但由此也引发了侵权请求权是否有必要包括绝对权请求权的争论。笔者以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该法没有明确规定采纳哪种理论,但采用体系解释等方法可以看出,可以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两者的关系方面,实际上采用了竞合理论,这就是说,在权利人绝对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受害人有权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各种请求权之间进行最佳的选择。这实际上也是最大化受害人保护的有效方式。
三、保护范围的开放性
就立法技术而言,对权利保障的全面列举,虽然会增加确定性与可操作性,但也会降低法律的适应性和包容性。正如拉伦茨(Karl Larenz)所指出的:“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的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它只是暂时概括总结。”[24]从发展趋势上看,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利不断扩张,同时也日益将“利益”纳入到保护范围。[25]尤其应当看到,21世纪是一个信息爆炸、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经济贸易的一体化,导致了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配置;高度发达的网络使得生活在地球上的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交通和通信技术特别是数字信息技术的发达,使得不同的文明的融合和碰撞日益频繁。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人权、人本主义的精神与理念越来越得到不同文明与文化下的人们的认同。与此相适应的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成为一个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可以说,21世纪既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也是一个权利更容易遭受侵害的世纪。以救济私权利特别是绝对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21世纪必然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就决定了侵权责任法在界定其保障的权益范围方面,必然要保持其列举的开放性,以使侵权责任法能够适应21世纪的需要,适应未来的需要。又要使其保持旺盛的生命力,所以必须要使法典保持一定的开放性以容纳新的社会情形[26]。正如庞德所指出的,“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互相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