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列举各项民事权益时,将生命权、健康权列在首位,这就突出了人身权益的优越地位,宣示了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法益。一方面,由于生命是主体资格的载体,这就决定了生命权在整个人格权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中的最高地位。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它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不仅是一项首要的人格权,而且还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无论是物质性的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都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当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7]。另一方面,整个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都要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也可以归结到对生命安全利益的保护。整个侵权责任法都贯彻了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精神,充分强化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例如,在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强化对社会一般人和未成年人的人身的保护。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高楼抛掷物致害责任,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课以责任,也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另外,侵权责任法针对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也作出了专门的规定,[8]除物质性人格权益之外,侵权责任法还对精神性损害的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赋予受害人在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都是为了强化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这些都表明,整个侵权责任法都体现了以生命健康为法律保护的首要法益的精神,充分反映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人本”主义的现代气息。
在此需要讨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否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一些学者认为,第2条更为抽象概括,被称为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其作用是将所有侵权行为囊括在一起,即便社会发展出新的侵权行为,也都可以概括其中[9]。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条款。[10]一般条款不仅可以成为许多侵权行为的基础,也可以成为大量侵权案件中法官处理侵权案件的裁判规范。笔者认为,第2条不应当作为一般条款对待,一方面,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并没有确定责任构成要件和后果,不符合一般条款的固有属性。另一方面,从目的解释来看,该条款主要是宣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并非在于归责。一般条款主要的功能在于确定归责的基础。此外,从功能上看,一般条款赋予法官处理新型侵权类型的功能,而根据第2条法官很难运用该条解决大多数侵权案件。该条虽然规定了依照本法确立责任,但过于笼统,必须指向特定的条款才能发生作用。
二、保护范围的特定性
在对侵权法保护对象进行全面列举的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又充分考虑到了侵权法作为民法中一个特别的部门,在保护对象上的特定性以及侵权法所保护的私权的有限性。应当承认,从侵权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其所保障的权益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正如瓦格纳教授所观察到,在近几十年的比较法研究当中,侵权责任法无疑是最为热门的课题之一,这不但因为人们每时每刻都面临着各种遭受损害的风险,还源于侵权法因为风险和损害类型的发展而随之发生的变化[11]。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张化趋势表现在,侵权法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扩张。传统的侵权法主要以物权为保护对象,损失赔偿这一侵权责任的首要形式是对财产的侵害提供补救的最公平的方式。随着民事权利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侵权法也逐渐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其他绝对权扩张,还扩大到对债权等相对权的保护。尽管如此,侵权法毕竟仍属于民法中的一格特定领域,有自身独立的体系、逻辑、规范方式和调整对象,由此就决定其只能以特定的权益作为其保护对象,而不可能将所有的权利、权益纳入到侵权法体系中来,否则,不仅仅破坏了整个民法的体系安排,将侵权法本身变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大杂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