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立法者在设计侵权法调整对象时,在众多例举的权利中,也存在着有意识地选择与考量。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在例举中将债权排除开,交由合同法加以调整。这就意味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的权利范围主要是合同债权以外的绝对权。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主要限于绝对权。[12]绝对权主要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由于相对权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且缺乏公示性,故通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13]从义务人的范围来看,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利益的权利。“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14]对于尚没有形成绝对权的相对权,对公众而言,通常在法律上缺乏一种可预见性,人们并不知道何种行为会导致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以及将造成何种后果。所以,对侵害相对权的侵权行为应施加严格限制,防止给社会公众加以过重责任。另一方面,关于合同之债等相对权,除了当事人可以事前作出利益安排之外,合同法也通过大量任意性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作出了规定。如果允许侵权责任法大量介入合同债权等相对权的调整,则可能破坏当事人的自由安排和合同法的利益取舍,不足可取。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合同利益被侵害时,应当主要通过违约之诉来解决,侵权责任法并无该项功能。[15]此外,因为债权属相对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又无从知悉,且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很多,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生活中损害合理分配的原则,同时也会妨碍自由的市场竞争。[16]尽管侵权责任法对侵害合同债权不予救济,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因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侵害债权时,侵权责任法也可以提供救济。[17]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演化,尤其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在特殊情况下也保护合同债权。根据英美侵权责任法,第三人故意引诱他人违约,将构成经济侵权(economic harm),并应负侵权行为责任。[18]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尤其是债权也体现了债权人所享有的利益,尽管这种利益是预期的利益,但如果债务得以履行,这种利益是可以实现的。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利益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富,所以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尽管侵权责任法在权利的例举中没有包括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不能作为一种利益加以保护。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这一概念的文义上看,可以认为其中也包括了债权利益。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侵权法保护的权益都具有绝对性,债权作为利益加以保护,也只是一种例外的现象。之所以说是例外,因为,一方面是指债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通过合同法等制度来实现,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另一方面,债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通常来说,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就是说,侵权行为人不仅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于他人债权的故意[19]。对于债权人来说,他要向第三人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也必须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损害其债权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仅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其他权利的故意(如侵害债权人的其他财产的故意),或者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为过失,均不能构成侵害债权。将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作为构成侵害债权的要件,从根本上说旨在于限定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实践上来看,某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可能会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不同程度地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因为债权具有不公开性,行为人通常不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或从不具有侵害债权的意图,便使其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将会严重妨害人们的行为自由,同时,也会使大量的违约行为纳入到侵害债权的范围,从而将严重混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