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借鉴了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具体列举式的立法经验,对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确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首先是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4],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权利的法,而不是创造权利的法。虽然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中可能发挥权利创设功能,即在法律需要给予保护的合法利益尚未被权利确认法予以明确规定时,侵权责任法在适用时对此种利益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然后由民事法律对这些受保护的利益予以正式确认,从而将其上升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此种权利创设功能并不影响权利保护功能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主导性地位,因此,这就需要侵权责任法首先就要明确权利保障的范围。虽然抽象概括式可以赋予法官在新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也会可能导致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漫无边际,同类案件的裁判结论可能出现较大差异,进而使法律的安定性遭受影响。有鉴于此,由侵权责任法对权利保护范围作较为详尽的列举是当前的一个合理选择。当然,此种列举并非封闭性列绝,而需要与开放性兜底条款的结合。
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之一,该法对权益保障范围作了尽可能全面的规定,将18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对此,也有人认为,这种列举过于繁琐,缺乏美感。笔者认为,这种全面列举有利于使公民全面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明确其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列举的具体方式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与德国民法典的方式仍有所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只是列举了几种典型的民事权利,立法者希望藉此防止过分扩大第三人的赔偿责任。[5]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多项民事权利,可以说是对权利的全面和充分的列举。其二,相比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这种规定方式,明确宣示了对权益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只是规定了权利,而且将侵权限制在侵害权利上,虽然该法典826条通过故意背俗侵权作出了补充,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对利益的保护作出宣示。实际上,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充分相信,第823条列举之外的其他权益都可以通过“故意背俗”的规定予以调整,但后来仍然是根据大量判例来扩展第823条的保护范围的。[6]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该法不仅保护权利,而且对利益的保护也作了明确规定。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条款设计,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该条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权益进行保护。其三,侵权责任法第2条除了列举传统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之外,还就继承权、股权等亲属法和公司法上的权利予以了列举。这在整个比较法上都是少见的。仍然以德国民法为例,德国民法典关于继承权、股权的保护,主要借助民法典继承编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在德国民法典中,遗产请求权被详细规定在继承编中(第2018-2030条),甚至涉及到对遗产的侵权,也被规定在继承法中(第2025条),侵权法中则未对遗产侵权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关于股权的保护,有时公司法对损害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有时则仅规定相关当事人的义务,最终仍应借道第823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与此相比,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此种列举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从基本法的角度对此种权利遭受侵害后的请求权基础予以了确认,从而为权利受侵害人的救济提供了法律基础;另一方面,此种规定非但不会致使法律之间的竞合,反而会增进非法典化状态下各部分民事法律之间的联系,完善民事法律体系。此外,通过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列举权益保护范围,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权。例如,在继承法上,继承权的侵害可以借助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来保护,但是,侵权责任法作出此种列举以后,受害人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来获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