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
王利明
【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范围上采取了全面列举模式。该法第2条具体列举了18项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将债权等相对权排除在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外。该条同时辅之以相应的兜底条款,使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保持开放性,以适应调整新型社会关系的需要。深入理解
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全面性、特定性和开放性,有利于
侵权责任法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全面性;特定性;开放性
【全文】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是对侵权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权利或利益应当受到其保护[1]。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开篇就详细描述了该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范围,这无论是在新中国60年来的民事立法史上,还是在比较法的立法例上,都是一种全新的立法设计,通过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可以实现物权法、人格权法等权利确认法和侵权法的有效衔接,理顺救济性的侵权法与宣示性的权利法之间的关系,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可以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2]。总结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保护范围方面的鲜明中国特色,分析此种立法模式的立法背景,将有利于该法的准确理解和妥当适用。
一、保护范围的全面性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权利或利益,但并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都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除了典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之外,究竟还有哪些权利应当由侵权法提供保护,这一直是比较法上的重要问题。[3]在各国民事立法中,就哪些权利和利益应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的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具体列举式,即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列举各项受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二是抽象概括式,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两种方式各有特点,但也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列举式可以明确限定侵权责任法保障的权益范围,界定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等法律的关系,但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利范围总是在不断发展,尤其是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很难用权利加以限定,因此在列举中难免有所疏漏。而抽象概括式虽可高度概括各项受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益,但却不能具体确定权益范围的边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抽象概括式,还是具体列举式,都存在着需要对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进行准确和全面界定的问题。因为在具体列举式中,并没有对侵权法所保障的权利进行全面列举,且缺乏对绝对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界定;而在抽象概括式中,或者是从损害的角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或者是从定义侵权行为的角度(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073条)进行具体化,但都未能成功地对侵权法保障范围作明晰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