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权益保护范围上在保持开放性方面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
其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其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的概括和抽象,从而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够适用于较为广泛的对象[28]。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民事权益,这些新型的民事权益也都要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不仅在第二条将其保障的权益范围确定为民事权益,而且在归责原则的界定上,也采用了“民事权益”的提法,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使大量的民事利益都被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之下。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采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概念。这表明其对保障权益范围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各种新的事故不断出现,这些都需要侵权责任法提供救济。在此背景下,侵权责任法也要适应社会的发展,为新型案件中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从解释学的角度来说,第2条第2款使用的“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实际是兜底条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明确权益保障范围的同时,采用了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从而使侵权责任法的保障权益的范围保持了高度的开放性,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适应不同时期对私权保护的需求。例如,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需要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未上升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如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都需要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而我国立法中又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这尤其需要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设定的兜底条款来保护各种新的人格利益。
其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又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既为过错侵权的救济提供了基础,也确立了严格责任,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由于侵权责任法扩张了对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原有的权利保护功能之外,侵权责任法还可以产生权利生成功能,即通过对某些利益的保护使之将来上升为一种权利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