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完整的机制设计来实现公共利益对土地等财产的需要,因此,为公共利益而获取财产,通常是通过施加政治压力的方式来实现。
到了罗马帝国后期,随着国家版图的变化,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自公元4世纪始,有两种情形并存,即一方面没收自然人财产的情况逐渐减少,且没收财产多与公共利益有关,例如土地所有权人如果对经过其土地的水渠疏于疏通堵塞物,则极有可能被判定丧失所有权,这些土地将被收归国库所有,因为这些人的粗心将有害于水渠,水渠对于罗马国家而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设施;[31]另一方面出现了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征收的法律现象,例如土地所有权人被强制进行买卖活动,多因为要满足抗灾等公共利益的需求。土地或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被强制转让其财产所有权,同时获得物的价值的补偿,只是在习惯上,因征收而支付给所有权人的补偿通常是象征性的,并非支付物的市场价值。
3.对行省民众所有权实施战争征服性的取得
在罗马社会,其土地版图的扩大与战争密切相连。如果阅读《罗马史》,给人以强烈印象的是这完全是一部罗马战争史。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罗马人对行省土地与位于意大利领域内的土地给与了不同的法律地位且差异很大。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罗马人获得土地所有权的途径不同,罗马人对意大利土地所有权是按照市民法规定获得,而对行省土地所有权的获得则是罗马人军事征服的成果,故罗马人对行省土地所有权的获得具有极为明显的非意思自治的公法色彩,即按照盖尤斯的表述,”是罗马人民对行省拥有所有权。“其二,获得的方式不同,意大利土地是作为要式物进行所有权的转让;行省土地则是作为略式物进行所有权的转让。如此获得所有权的方式在531年被优士丁尼所废除,在他看来,将物分为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和略式移转物(res necmancipi)完全是一种过于古老的、无益的、含糊不清的区分[32]。
限制之六: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登记
所有权转让必须登记,是法律对所有权人的一种限制。它首先产生于罗马国家的部分行省中,其后逐渐流行于罗马帝国。在当时的行省土地流转的法律体制中,埃及已经组织了一套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公示的体系。这一体系对所有权转让的条件与方式均有根本性的影响。故而亦称为“所有权登记”主要以土地登记簿为体现载体。根据所有权登记制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以登记转让行为的实施为必备要件。在行省内,以登记方式转让所有权的情形在当时相当普遍。例如在埃及进行的所有权登记制度,既适用于罗马市民也适用于外邦人。在强调所有权转让登记的制度环境下,物的交付并没有转让的效力。
三、启发与思考
通过对罗马法原始文献中有关所有权限制的内容进行观察,我们至少可以从如下方面获得启迪:
第一,没有什么权利可以是完全绝对的。罗马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有着一个时间过程,但是当他们理性地意识到这点时,他们便依自然法的观念、采务实的法律精神和立法技巧来展示自己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设计。在制度设计中,对所有权的限制来自多方面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