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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

  

  在法律规则中努力追求不同利益的衡平保护,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可以说至少来自于罗马人的两个理性认识:


  

  第一,财产权利人尤其所有权人不得滥用自己财产。《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对此有一个十分经典的归纳性表述:“使任何人不滥用自己的物乃系公共利益之所在(expedit enimrei publicae ne quis re sua male utatur) ” [11]在处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等方面,不得滥用自己财产的观念实际上在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在罗马人那里,所有权人不能滥用自己的物或者权利被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其认识之深刻,即使是在现代社会,亦依然令人望其项背。


  

  第二,所有权与他物权的体系设计。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罗马人建构了一个所有权与他物权的财产权利体系,虽然该体系最终经由中世纪法学家的提炼,逐渐形成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物权制度体系,但是罗马人的智慧为该抽象化体系的出现奠定了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与法律实践基础。


  

  就法定的所有权限制而言,从早期《十二表法》中有关的规定到市民法所有权(domi-nium ex iure Quiritium)的内容,其关于所有权限制的规范并无明显差异。无论是所有权的时效取得、相邻关系以及地役权等他物权,其变化不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十二表法》的编纂中,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就已经表现出相当程度的抽象性,并且相关的法律规范集中关注所有权人对物的自由的利用。这种所有权的法律结构,即使对于很多世纪以后那些强调所有权自由特性的法律体系来说也是一种非常理想的模式,因此不需要作出什么变化。”[12]


  

  纵观罗马法原始文献,罗马人在制度设计中,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所有权的存在或行使作出了限制:


  

  限制之一:他物权的出现及其扩张


  

  从所有权与他物权在罗马法规范上出现的状态看,最初的法律规范并无他物权的内容而仅有所有权的规则。他物权的规范在所有权之后出现,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是满足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中的某些权能的重点需求。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经过比较漫长的历史积淀,到罗马帝国时期,法学家们在理论上和法律规范上已经把所有权与他物权进行了有效的区分。


  

  从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可以看到,法律将所有权人对某物的控制范围规定得很大,几乎无所不包。但是,当法律设定了越来越多的他物权时,尽管每一种他物权的内容都不可能与所有权的权利内容相比较,但是,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同时也就意味着所有权人要接受因他物权人行使权利时所产生的限制。所以,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的名称意味着,当他人对所有权人的物享有权利时,所有权人必须要忍受他对物的控制在一定期间内被限缩。


  

  罗马法中的他物权主要包括用益权、地上权、永佃权等。


  

  用益权(ususfructus)出现于公元前3世纪中期。保罗对用益权的解释是:“以不损害物的本质的方式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13]用益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人的地位形成对立,因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有期限地受到了限制。在所有权被用益权限制的期间内,人们通常在理论上用“虚空所有权”来概括该期间内所有权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的权利在事实上已经被削弱到最小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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