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始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出“dominium”作为所有权的表达,主要适用在三个方面:一是指市民法上的所有权。[5]该所有权根据市民法(ius Quiritium)的规则而获得,其具体方式必须是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先占、添附等市民法规定的方式,否则不产生获得所有权的效力;[6]二是指主人对奴隶的支配权。[7]该支配权在罗马社会相当长时间内表现为主人与奴隶的关系,即完全可以支配他人人身与财产者为主人,自己完全没有交易资格甚至婚姻资格且完全受到他人支配的自然人为奴隶。就奴隶而言,因无任何法律主体资格而被主人任意支配是其最为重要的特质;三是指裁判官法所有权即对行省土地的占有、用益权和善意所有。[8]在上述三个方面中,前两者伴随着社会发展已经成为历史的遗物,但是裁判官法所有权的内容则多被后世所有权制度所继受。
“ proprietas”的问世较之“dominium”要晚得多。在市民法中,它主要被运用在万民法内,且已经基本将对奴隶的支配排除在外。[9] “ proprietas”的含义是指对自己的物享有排他性支配权,该表达已经具有了被现代法所接受的所有权的全部含义。
如果我们对罗马法原始文献进行详尽的考察,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罗马社会有关物、所有权与他物权构成的制度体系内,所有权毫无疑问地被定位在核心地位上。它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从实体到程序相对完整的权利确认与救济体系,其内容主要表现为:(1)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实施占有;(2)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利用;(3)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从物上获取孳息并享有利益;(4)当主体对物的利益遭到侵害时能够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这些诉讼包括所有物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确定物之诉(actio certae rei)、共同财产分割之诉(actio communi dividundo)、确认役权之诉(ac-do confessoria)、添附材料之诉(actio de tigno iuncto)、抵押之诉(actio hypothecara)、地上物之诉(actio in rem superficiaria)和排放雨水之诉(actio aquae pluviae arecendae)等对物之诉(actio in rem)。
二、罗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及其表现形态
翻阅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不难看出自由性是罗马社会所有权的主要特征之一,它渊源于罗马社会的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也就是说,由于罗马家庭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政治功能,导致家父对处于家庭领域内的事务具有绝对的、自由的处分权,该处分权构成了罗马早期社会注重所有权的自由甚至绝对状态的政治基础。与此同时,罗马早期社会是由进行自由生产活动的农民和渔民所组成,他们的经济活动与生产活动表现出充分的自由性,它构成了罗马早期社会注重所有权的自由甚至绝对状态的经济基础。
不过,我们也必须看到,在罗马法中,有关所有权的规范一方面关注所有权主体可以充分地、排他地对自己的物进行利用与支配,另一方面也强调该利用与支配应当在合法限度内[10.]显然,这是一种法律要对不同利益给予衡平性保护的理念。这一理念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可以俯首即得,在有关所有权的规则中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