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禁止将与职业和社会地位相关的财产进行转让。在古代后期的封闭的经济体制中,与职业和社会地位的世袭制相联系,逐渐确认了与某个人的职业和地位相关的财产不得被转让的规则。在职业行会中,转让行为只有得到整个行会的批准才能进行。
其五,禁止将受捐赠的财产以及教会的财产进行转让。通常受捐赠的财产是被指定用途的,如果将其转让,不仅是对捐赠人意愿的违背,更会令未来捐赠人顾虑重重。但是,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受捐赠的财产同样可以转让,例如从事救济灾民等与社会公益紧密相关的活动时,进行必要的财产转让是允许的。
其六,未依市民法所有权转让形式规定实施的转让行为不能产生转让的效力。市民法规则强调受让所有权必须符合市民法转让所有权的程式。未遵循该程式者,市民法拒绝承认和保护其所有权。不过,由于该所有权受到裁判官法的保护而成为事实所有权,又称为“善意享有(in bonis habere)”。当然,从强调不符合市民法规则即受到转让效力的限制到保护善意享有者的利益,实际上是由一种限制走到了另一种限制上。在盖尤斯如下的描述中,我们实际上可以看到,一种新的所有权类型划分的产生即意味着一种新的限制出现:“在异邦人处只有一种所有权,一个人或是所有权人,或者不被认为是所有权人。在罗马人中也曾经遵循过这样的法则:根据罗马人的法律,一个人可以是所有权人,或者不被认为是所有权人。但是,后来,人们接受了这样一种划分:有的人可以根据市民法成为所有权人,有的人可以善意享有(alius posit esse ex iure Quiritium dominus, alius in bonishabere) 。”[30]至于法律的规则如何考虑是否确认新的所有权类型,这完全取决于制度的价值判断和满足不同主体利益衡平的需要。
限制之五:所有权的强制转移
根据罗马法上的所有权规则,所有权人在对物进行实际处分时享有充分的自由。这种自由在中世纪法学家那里甚至被加以非常极端的表述,即滥用权(ius abutendi):其含义是所有权人并没有义务为了共同体的利益而使用物,所有权人可以完全不使用物,即使该物是能够用来进行生产活动的物。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梳理罗马法原始文献,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说法在罗马法中并非是真正的事实。因为我们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可以看到不少对所有权的强制性转移的规则,其主要表现为:
1.对所有权人撂荒的处理
自罗马古代后期,罗马人已经借鉴行省土地的管理模式而在法律中规定,如果权利人对土地不进行耕作致使土地荒芜的,其结果是在经过法定期间后,该土地的所有权将被强制性地转移给那些实际耕作土地的人。
2.为公共利益实施的征收
为公共利益进行的征收是出现于罗马帝国后期的一种法律现象。在此之前,并没有包含现代人所理解的为公共利益实施的征收法律的机制,相反仅有强制取得个人财产的没收制度,它是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手段出现在法律制度中。例如在罗马社会早期,当一个人被认为触犯了法律规则而应当受到处罚时,其个人财产可以判定给予没收以彰示该人遭到刑事处罚。在市民法所规定的人格大减等和中减等的刑事制裁中,也存在着没收财产的内容。此外,作为市民法渊源之一的元老院也通过了一个决议,允许为了获得建造引水渠的材料而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其结果如同财产被没收。即使在共和国后期,没收行为依然是罗马国家土地的来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