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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

  

  役权(servitus)产生于公元前3世纪末期。役权的产生比较典型地体现出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汲水地役权,就是法律把供役地水源的所有权赋予给需役地的所有权人。役权实际上对所有权人的限制还表现在有地役权产生的潜在权利同样对所有权人构成限制,例如享有导水役权的人,还享有因此产生的一系列潜在权利,对此,彭波尼认为:“如果我有权通过位于你土地上的水渠导水,便由此产生下列潜在的权利:我有权修理水渠;为了进行这种修理我和我的工匠们有权按最近路线通行;土地所有人要在水渠两边给我留出一块我能进入水渠的空地,我有权将土、淤泥、石头、石灰和泥沙置于其上。”[14]役权对所有权人的限制表现为不作为,即役权的本质不是要求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做某事,而是要求他承受某一行为或不实施某一行为。


  

  地上权(superficies)产生于共和国末期即大约公元前2世纪。地上权的存在以承认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属于不同的主体,或者对同一建筑物的不同部分由不同主体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因为在共和国末期,已经开始出现土地和土地之上的建筑属于不同人所有或同一建筑的不同部分分属于不同人所有的情况。客观需求与理性思考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积淀后,最终在公元5世纪前后被确认为一种他物权类型。


  

  居住权(habitatio)产生于罗马帝国后期。把居住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规定,是优士丁尼皇帝的创举,他对此的表达是,他要解决的是一个古老的争议。[15]就居住权的本质而言,很难把它完全与用益权的关系割断。因为,居住权人有权出租房屋,这是用益的主要方式之一。不过,居住权更加强调其人身属性,这令其有一些不同于用益权的差异,例如居住权不因为人格减等和不行使而消灭,该权利由权利人终身享有。


  

  永佃权(ius emphyteuticarium)出现在公元3世纪。在他物权中,永佃权的出现是最晚的。它是来自行省的法律制度,后来被引人到罗马法制度中来。对永佃权,芝诺皇帝在其一个谕令中作出了明确解释:“我们规定,永佃权既非租赁(conductio)亦非买卖(alien-atio ),而是同上述两种合同毫无联系或相似之处的一种权利,是一个独立概念,是一个正当、有效的合同的标的……[16]。


  

  从上述他物权的类型与内容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罗马法中的他物权产生的历史轨迹与逐渐丰满的过程,我们亦能够感受到他物权的发展不仅使物的功能发挥获得了更多的空间,也使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得利益的主体群呈现出扩散状。但是,这些都是与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利益被限缩紧密结合在一起。这些利益限缩有些来自于所有权人的自愿,更多的来自于法律的强制。


  

  限制之二:时效取得制度的产生


  

  时效取得(usucapio)制度是罗马人在法律制度方面的重要创举之一。时效取得制度不仅定位于对物的充分利用上,更是将其提升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考量。按照盖尤斯的解释,罗马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了时效取得制度,它使得某些物的所有权不致长期地并几乎永久地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亦足以使所有权人寻找到自己的物。[17]对时效取得的效力,莫德斯汀作出的说明最为直截了当:“时效取得即是通过在法定期间内持续的占有而获得所有权”。[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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