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责任范围扩大到环境污染民事损害赔偿领域,已经成为国际、国内环境法的一个普遍做法。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十三规定:“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1993年《对环境有害活动的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卢加诺公约》序言中规定:在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领域实施严格责任应考虑到污染者负担原则。此外,1993年欧盟《环境损害补救绿皮书》和2000年《环境责任白皮书》认为,通过迫使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费用,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可以推动污染者负担原则的适用。同时,大多数国家环境法也要求污染者除了承担控制和消除污染的费用外,还要给予因环境污染遭受财产和人身损失的个人或者群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例如,日本环境法规定污染者负担原则适用于污染防治、环境复原和被害者救济等三个方面。[25]韩国环境法规定的污染者的责任除了防止环境污染及破坏的责任、恢复和复原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环境的责任之外,还包括负担污染受害者民事救济的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以受害者个人或特定受害群体为基础的,不同于污染者负担原则起初关注的具有集体主义方法色彩的公共征收。在法理上,承认污染者负担原则在环境污染民事赔偿纠纷中的适用,也是推动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转变的重要因素。因此,通过对污染受害者的事后救济的法律倾斜,污染者负担原则推动环境法迈进了一大步。尽管如此,污染者负担原则尚未完全解决环境污染成本内部化的问题,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污染者负担原则责任范围尚不能涵盖环境与资源所受到的损害,即对环境公益的补偿。[26]而从世代间公平的角度而言,子孙后代继承健康、舒适、持续的环境与资源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
另外,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责任范围也随着其适用领域的扩大而不断地得以拓宽。经合组织开始提出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主要适用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并造成环境污染的工业和服务企业。1989年经合组织则主张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适用领域扩大到农业污染之中,以解决日趋严重的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责任问题。[27]在1989年发布的《污染事故适用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建议》中,经合组织提出污染者负担原则的适用不能局限于常规、点源的污染[28]这个规定意味着采取污染事故的预防、控制和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由所有的污染者来承担,而不论其对污染的实际贡献如何。根据经合组织新的建议,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所有潜在的污染者承担预防、控制和补救污染事故成本的义务,而传统的做法是由政府部门负担污染事故的预防、控制和补救措施的费用。[29]尽管采取污染事故措施的成本的内部化在各国环境法中尚未真正实现,污染者只须承担公共机构采取的合理措施的部分成本,但是,经合组织通过对于污染事故的关注,开辟了环境污染责任社会化的新的思路,它代表了污染者负担原则未来的一个重要发展思路,即利用环境污染责任社会化的思路,要求潜在的污染者承担预防、控制和补救污染事故的环境成本。
五、结语
污染者负担原则来自于这样一个基本命题:产生污染者,而不是别人或者政府,应该承担污染削减的成本。由于其蕴涵的法律公平思想,及其对于国际自由贸易、投资和环境保护的社会实践价值,污染者负担原则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各国、各地区和国际环境法和政策公认的法律原则。以环境责任归属主体的确定和责任范围的划定为基础,污染者负担原则构成了当代社会环境保护法律和政策实践的重要法理基础。通过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的不断扩大,逐步厘清环境污染主体和实现环境污染成本的充分内部化,是未来污染者负担原则在国内、国际环境法律和政策实践中的重要发展趋向。与此同时,随着国际社会和各国、各地区对于全球气候变化环境风险等新型环境问题的日益关注,征收二氧化碳税等一些新的提议已经进入一些国家、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环境法律和政策的讨论之中。如何合理地运用和发展污染者负担原则,公平而有效地应对气候变化环境风险等新型环境问题的挑战,是各国、各地区和国际社会环境法理论和实践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