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环境保护实践从污染防治领域扩大到自然保护和物质消费领域,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主体范围在逐步扩大,甚至出现了由生产者承担环境费用扩大到由所有受益者分担环境费用的现象。在一些国家环境法中,出现了“污染者”立法扩大化的趋向,实际负担环境费用的主体贯穿于从原材料的加工、生产到流通、消费、废弃以及再生等各个环节,他们既可能是生产者,也可能是消费者,还可能是其他的利益主体。日本在1993年《环境基本法》中,提出了“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只要从环境或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获得实际利益者,都应当就环境与自然资源价值的减少付出应有的补偿费用,而不局限于开发者和污染者。以《环境基本法》提出的使用者负担原则为基础,以2000年制定的《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为核心,日本通过《容器包装品的分类回收及再商品化促进法》(1995年)、《特定家用电气的再商品化促进法》(1998年)、《建筑废材再资源化法》(2000年)等环境立法,分别规定了生产者环境责任的延伸和消费者承担的环境责任。1990年韩国颁布的《环境政策基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污染者负担原则,但它采用的是污染原因者责任原则的提法,与德国、瑞士环境法中原因者原则的提法大体一致。一般认为,“原因者”的范围比“污染者”的范围要大,这种提法的差异,实际上就意味着污染者主体的扩大。
2.内容拓展——责任范围的扩大
污染行为不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后果,还影响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合法环境权益。理论上,污染者承担的责任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污染者向作为公共环境资源看护人和管理人的国家缴纳一定税(费),作为对利用公共环境资源所致损害的补偿,即对环境公益的补偿,以及作为国家治理和控制环境污染的费用,即对环境公益的恢复。二是对因环境污染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污染者承担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对环境私益的赔偿。有学者区分了“标准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延伸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前者指严格意义上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它仅限于部分环境成本的内部化,即污染者只需要负担污染控制和治理措施至可以接受环境水平的费用和成本;后者是指广泛意义上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它要求污染者完全承担其污染行为的环境外部性成本,实现环境成本的完全内部化,即由污染者完全负担可接受环境水平意义上的环境成本和社会损失。[19]从污染者负担原则实践的角度,逐步实现环境成本的充分内部化,是发挥污染者负担责任原则作用、促进当代社会环境保护实践发展的重要保证。
1972年经合组织最初提出污染者负担原则时,它将该原则责任范围局限于使污染者支付公共机构恢复环境污染的费用,即对环境公益恢复的费用,主要包括污染的预防和控制。随着环境保护实践的发展,人们认识到,污染者这种支付义务仅以行政法律上的环境标准和维持一定程度的环境质量状况为限,当排污行为或者实际污染损害超过这种限度时,污染者还应当另行承担相应的民事等法律责任。[20]由此,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责任范围不断地得以扩大,特别是污染者的责任范围开始扩大到对因环境污染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污染者承担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对环境私益的赔偿。经合组织理事会在1991年发布的《关于环境政策中经济手段的使用的建议》中提出,可持续和经济有效的环境资源管理,不仅需要对治理和控制污染措施的成本予以内部化,而且要求将因污染造成的损害内部化。[21]这代表了扩大污染者负担原则责任适用范围的重要一步:污染者今后不仅必须承担采取防止和控制污染措施(如污染处理设施的建设)、相关的行政措施(如监测)的费用,而且还必须承担污染损害产生的成本(如清理费用)和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1992年经合组织发布的一份关于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分析研究报告特别强调:“一般来说,污染者不得不去承担防止和控制其产生的污染的全部费用。除了经合组织所列出的例外情形,污染者不可以接受任何控制污染的援助……。”[22]该报告进一步指出:由于污染者负担原则提出之时属于一个经济原则,该原则当时所指的成本仅限制于污染预防和治理方面,换而言之,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包括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等费用。经合组织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现在所指的成本则不仅包括污染预防和治理,还包括政府采取的环保行政措施、大部分的事故污染和污染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逐步达到污染成本完全内部化的目标。[23]2002年经合组织发布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报告》则指出,污染者的责任要延伸到其他成本上,不仅包括污染防止和控制费用,还应当包括环境税收,清除和恢复成本以及损害赔偿费用等。[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