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保护实践领域,环境政策与环境法的实践相辅相成,彼此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根据德国学者德国学者Strom、Schmidt和Muller的观点,环境政策的制定必须基于宪法要求,而环境法规范的确立又需要同与时俱进的环境政策相统一。环境原则主要是指环境政策所要求的指导准则和作为标准,环境法原则则是指环境法中规定的,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抽象性、概括性的法律准则。[10]实践中,由于环境法和环境政策的密切关联性,环境原则与环境法原则实际上是共通的,只不过环境原则是环境政策层面的原则,它不具有法的约束力,而环境法确立的环境法原则则是环境法层面的原则,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是在环境政策和法律实践中不断地发展和变化的。污染者负担原则首先作为政策原则的提出,其思路和理念为立法者提供了参考依据,也为环境法原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污染者承担由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成本的做法,具有很强的自然法色彩,体现了环境保护的社会公平性要求。在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政策实践基础上,随着国内和国际环境法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认可和采纳,污染者负担原则已经逐渐从国际自由贸易和投资倡导的政策原则——环境原则,演变为一项国内、国际环境法所共同接受的法律原则——环境法原则。在环境法日益成为各国、各地区环境保护社会实践的法治基础和核心的同时,污染者负担原则也成为环境法的核心理念和基本法理。
由于污染者负担原则所蕴涵的社会公平价值,以及其具有的现实社会实践意义,该原则迅速为各国、各地区和国际环境法所认同和采纳,并发展成为了一项公认的环境法原则。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十六明确规定:“国家当局考虑到造成污染者在原则上应承担污染的费用并适当考虑公共利益而不打乱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方针,应努力倡导环境费用内在化和使用经济手段。”1990年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则宣称:污染者负担原则是一个“国际环境法的一般原则”。在欧盟法律实践中,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发展,则经历了从软法性质的建议、决议和计划中的认可,到通过欧盟条约法和次级欧盟环境立法等硬法赋予其法律约束力的发展过程。在参照经合组织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建议的基础上,为了防止因缺乏统一的污染治理政策而导致成员国竞争的扭曲,欧洲共同体在1973年到1977年的第一个环境行动计划和1977年到1981年的第二个行动计划中,分别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其后,欧盟逐步通过欧盟宪法性条约及其修订、指令和规章等次级欧盟立法将该政策原则法定化,使之成为欧盟环境法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法律原则,并成为欧盟环境政策与法律实践的支柱之一,特别是欧盟宪法性文件《欧洲联盟条约》174(2)条款明确地将污染者负担原则作为联盟环境行动必须遵循的环境法原则之一。[11]
污染者负担法律原则主要有如下几个在国内法、国际法中的法律实践意义:第一,污染者负担法律原则能够规范、引导和指导环境实体和程序立法,并为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创设提供法律依据。根据1975年经合组织理事会《关于环境事项成本分摊和公共机构行动的建议》,落实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最适当手段就是建立环境税(费)制度,使污染者为环境污染预防、控制和治理等方面公共政策的实施提供资金保障。[12]1997年经合组织颁布的《关于单一市场税收、费用和环境收费方面的通信》提出,有关课税应当通过在货物和服务的价格中包括环境成本的方法,确保污染者负担原则充分实施。然而,就其政策性质而言,污染者负担原则无法解决诸如谁应该支付税费、征收的税率、税收的分配等具体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污染者负担法律原则的指导下,通过有关环境立法予以规定。第二,污染者负担法律原则能够为环境司法解释和推理提供价值导向和方法,避免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当。第三,当法律规则出现漏洞或空白时,污染者负担法律原则可以弥补法律规则之不足,作为解决疑难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欧洲法院涉及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法官适用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案例。第四,在国际环境法与国际贸易法层面,污染者负担法律原则是解决跨界环境污染争端和国际贸易中的环境争端的重要法律基础和依据。当前,一些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已经或者正在考虑制定一些新的环境税、延伸的生产者的责任、消费者的环境责任等方面的环境法律和政策,以应对气候变化等区域性、全球性环境问题的挑战,这些举措也现实地或者潜在地引发国际贸易中的更多环境争端。例如,2003年欧盟委员会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颁布了《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WEEE)、《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RoHS),要求生产商必须自行承担在其欧盟市场上销售的电子、电气产品报废后的回收、处理及再循环的费用,这两个欧盟指令延伸了生产者的环境责任,提高了中国等电子、电气出口国及其出口商所负担的环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