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之下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统称为地方各级法院。它们分别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同在最高法院之下的专门法院其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设在军队中的专门法院——军事法院,分为三级:基层军事法院、大军区军事法院、军兵种军事法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法院负责审理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同时还审理军内民事案件。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海事专门法院设立于上海、广州等十个沿海城市,它们负责审理中国法人、公民、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设在铁路沿线、负责审理由铁路公安机关侦查、铁路检察院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的专门法院就是铁路运输法院。它同时还负责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和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宪法第
124条除了规定法院设置外,还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最高法院院长任期同选举产生他(她)的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也就是不得超过十年。但
宪法对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等法官的任期并未作出规定,现实中除院长一人外,其他人员一般无届别之分、任期之限。但值得注意的是,域外绝大多数国家
宪法规定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官任职终身,以此身份保障之规定作为法官独立之保障。而我国现行
宪法对法官身份保障问题只字未提,并且明文对法院院长作出任期之限制,这堪称是我国宪法上的司法制度特色。毫无疑问,这种特色是源于我国传统上一直把法院与其他政府机构等同视之,对行使司法权的法院的特殊性始终没有给予足够的正视和重视。其结果当然是我国的司法在实然的运作过程中一般难以真正做到独立司法和公正司法。是故,如何逐渐驱除这种特色应是我国宪法改革、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
3. 审判原则和上下级法院关系
根据
宪法第
125、
134条之规定,法院审判需坚持公开审判原则、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和民族语言诉讼原则。当然,依据《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不能公开审理,但需公开判决结果。公开,指的是开庭审理之时间、地点对外公布,并允许他人到庭旁听、允许媒体记者采访报道。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指在司法审判中被告人既可以通过向法官说明案情因果而为自己辩护,又可以聘请专职律师为自己辩护,同时根据《法院组织法》和《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于哪些无财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法院有义务指定律师为其辩护。该原则目的在于充分保障被告人
宪法上的诉讼权,从而使审判结果对其而言公平、正义。民族语言诉讼原则,对于我国55个少数民族而言尤为重要。根据
宪法,此项原则要求法院(还包括检察院)为不通晓当地民族语言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包括判决书在内的所有诉讼文书应使用案件当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
根据
宪法第
127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它监督其他所有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种规定在法治成熟国家颇为罕见,事实上在现实的运作过程中监督往往变质为影响、干扰下级法院的审判独立。
4.审判独立和法院对人大负责
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我国宪法上的审判独立条款,和美国、德国、日本等规范
宪法有关司法独立之规范条款相比,它的规范性备受争议和质疑。[28]解读这一条款,吾人可发现它内涵三个尽可玩味的要点:
(1)审判独立并没有受到完全的
宪法保障,因为它的独立是“依照法律规定”,而非
宪法规定。换言之,我国《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法律能够且事实上作出了一些妨碍审判独立之规定。比如,现行《法院组织法》第11条关于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之规定一直为人所诟病,原因就在于它有碍审判独立之嫌疑。[29]
(2)独立审判,并不等同于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或法官独立,它仅仅是法院、法官在审判时是独立的。一般来说,立宪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也就是指法官在审判时独立,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但由于在审判之外,我国的法院和法官均未独立,是故,在审判之时法院和法官亦多半难以做到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