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并没有说不受人大的干涉。相反,
宪法第
128条还明文规定法院与人大之间是负责关系——法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现实中,负责关系表现为每年一次的人大会议上法院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人大对法院实施监督。由于至今尚未摸索出一条合理正当的监督方式和方法,所以,有影响审判独立嫌疑的人大个案监督时有发生。因而,如何更好地理顺法院与人大之间的负责关系值得吾人深思。
(二) 检察院
检察院在
宪法上有它的独立地位,这是我国宪法不同于别国宪法的标志之一。现行
宪法有关检察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29-134条上。解读这些规范条款,吾人可知我国检察院的
宪法地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院的性质: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理论和实践来源于前苏联十月革命后建立的检察机关。”[30]关于检察机关,1982年
宪法恢复1954年
宪法之规定,明确它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但
宪法并未对检察机关具体的监督职能作出规定,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之规定,检察职能主要有:(1)对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刑事案件自侦权;(3)对公安侦查的监督权;(4)刑事公诉权;(5)对法院审判及劳改狱政的监督权。在司法改革中,有关检察院的地位、性质争议较大,本文第三部分将予以检讨。
2.检察院的组织设置和检察长任期
宪法第
130条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与法院稍有不同的是,地方人民检察院在名称上一般没有“高级”、“中级”之分,而是直接以省市县命名。以江西省为例,其各级检察院分别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主要有军事检察院、海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后者分为两级即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院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等人组成,他们均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或任免。
根据
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每届检察长的任期与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亦即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十年。
3.检察权独立以及两个关系
宪法第
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等规定是检察权被定位为司法权的重要
宪法“证据”,检察院亦由此而被认定为司法机关。但在法治成熟国家,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在性质上一般定位为行政权,检察机关对外行使职权时要受制于政府司法部门行政长官的指挥,检察权因而不像司法审判权那样是一种独立的权能。这种中外宪制上的差别值得吾人深度检讨。
宪法第
132、
133条就检察院的两个关系即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以及检察院与人大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不像上下级法院那样是一种监督关系,它们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下级检察院检察长须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同时,各级检察院又均由同级人大产生,并须对其同级人大负责。对同级人大负责的方式一般是在每年一次的人大会议上向其报告工作。由此可知,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检察院和同级人大的双重领导。而
宪法又明文规定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权能。在双重领导面前如何独立,是否真的能够实现独立,是颇存疑问的,我国宪法政制之如此设计不能不说有深入检讨之余地。
随着1993年“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宪法、市场经济体制正式确立,我国的司法也沐浴着“维新”的春风,开始了自己的改革之旅。[31]那么,我国的司法改革到底改了哪些地方,这些改革与现行
宪法关于司法之规定是否存在矛盾冲突之处呢?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尽管现行
宪法业已被修订四次、修正条款达三十一条之多,但其中没有任何修正条款涉及到司法即法院和检察院。面对
宪法规定悍然不变,已然施行的司法改革是否改革了既定
宪法中的司法制度呢?此诚值得吾人省思。限于篇幅,在此仅对以下三个主题略作省思,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