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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检、公三家刑事司法地位检讨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由此得以确立,且为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确立。但此规范条款中的“应当”一词使其规范性大打折扣,“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不应是“应当”,而理应是“必须”。当然,我们应该认识到宪法有此规范远比没有要强得多,对于宪法我们亦应以历史的眼光来观察。在此,我们重点结合法、检、公三家刑事司法地位之实然状况,检讨如何能更好地借助司法改革的东风更为理性地规范和强化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最大可能地实现立宪的根本目的——保障生活在宪法之下的包括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人权。 在现实的刑事司法过程中,法、检、公三家之间的关系远远不像宪法所规定的“应当”那样,这突出地表现在法院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刑事羁押不能进行“制约”即实施合法性审查,广西农民谢洪武被非法羁押28年之久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事例。[36]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施的刑事羁押不受法院的控制(即司法控制),不但表现在刑事羁押前法院无缘审查,而且在羁押之后法院依旧不能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其结果是恣意的羁押、超期羁押在我国常见报载、泛滥成灾。[37]我国宪法在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规范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同时公民诉讼权、公正审判权等基本程序权亦缺乏,因而宪法第135条就成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宪法上最后的救命稻草。但现实中这根稻草过于脆弱根本辜负了他们的众望。是故,如何规范和强化法院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法行为之司法控制,对于保障人权、彰显宪政是绝对的不可或缺。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3、4款规定如下: “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刑事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做为一般规则,但予以开释时应保证于审讯时、于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于一旦执行判决时,候传到场。” “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以上规定无非是为了保障被逮捕、拘禁或羁押之人的基本人权。客观地说,在我国那些被逮捕、拘禁或羁押之人的上述核心基本人权尚未获得充分的保障。因为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直被看作是与法院地位同等的司法部门,所以,它们带有浓厚行政权色彩的执法行为事实上难以受到法院的制约和控制。不宁唯是,因检察院是宪法上的法定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监督法院作为一项政制传统在我国根深蒂固,要法院反其道而行之来监督检察院,实行之难真的是难以上青天。但无论如何,我们应该认识到法院的这种反监督和制约对于我国宪法所构建的现行司法制度而言是多么的重要。如果放任法院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行为不可置喙、不能控制之惯例长此以往,那必将大大损害我国司法的整体形象和保障功能,使其最终得不到人民的信任。而对法律的信仰其实就是对司法的信任,没有人民对司法的信任就不可能有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就不可能实现宪政和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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