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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上的司法制度省思

  
  亚里士多德曾将法庭分为八种,其中一种“专司违犯宪法(政体)案件”。[25]以此为标准,那不管是宪法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在性质上都是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它们与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并无本质区别。据此,我们可知行使政治性司法权的司法即是宪法的守护者。司法这种角色的转变堪称是人类司法上一次伟大的嬗变,亦为司法与宪法关系上的一次深刻革命。

  
  二、我国宪法上的司法

  
  反观我国,上述之司法嬗变及其与宪法关系上的革命,在我国(限于大陆地区)并未发生。至少依据现行宪法之规定及司法运作之实然,我国的司法部门是无权行使政治性司法权,通过适用和解释宪法而守护宪法与司法无涉。此乃我国司法与域外司法之最大差别。我国现行宪法在规范司法权能时并未直接使用“司法”一词,而是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来表述。由此可知,我国宪法上的司法由法院和检察院组成,而在域外法治成熟国家宪法上的司法就是指法院,不包括检察机构。这是我国宪法上的司法与域外第二个明显差别。

  
  (一)  法院

  
  现行宪法有关法院的规范条款主要是第123-128条这六个条款。此六条的规范内涵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  法院的审判机关性质

  
  宪法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是对法院的定性,亦是关于法院职能的宪法规定。回顾共和国历史上的“反右”及“文革”岁月,就很容易理解宪法这一规定的价值和意义。在那段无法无天的岁月里,私设公堂、刑讯逼供成为家常便饭,不计其数的“右派”、“敌人”因言获罪但均未得到过任何司法审判——文革期间作为组织机构的法院都被撤销了,没有法院何来法院审判?

  
  既然是审判机关,那法院行使的自然是审判权(同时可比较宪法126条)。那审判权是否为一种权力呢,它和域外宪法上的司法权有无实质上的区别呢?这个问题颇值得在这里检讨一番。不管是人类第一部成文宪法还是二战后的德日宪法,它们所规定的司法权其实就是指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上的审判权和域外宪法上的司法权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并无本质区别,那当初为什么不直接用“司法权”,而要以“审判权”来表述呢?现行宪法的如此用语最直接的渊源是五四宪法就是这样表述的。而当年五四宪法制定时不用“司法权”而用“审判权”有两个比较直接的原因。一是受前苏联1936年宪法的影响。前苏联宪法规定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非司法权。[26]二是在我国,司法权的范围远比域外要广泛,审判权不是司法权的全部而只是它的一部分。检察院,甚至公安局、司法局所行使的权力都广被称之为司法权。准此,我国宪法上的审判权和域外的司法权可相提并论,但我国语境下的司法权与域外的司法权不可同日而语。

  
  2.  法院的设置和院长任期

  
  我国的法院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组成,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门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仅设中级)和铁路运输法院(设基层和中级)。[27]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除根据法律规定对由其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外,现实中最高法院更大、更重要的权力则是司法解释权、法院运作规则制定权、司法政策制定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全国法院的法院,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如1990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所制定的规则(如1999年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及所发布的司法政策(如2002年的《关于加强业绩国有大中型企业债权纠纷案件审判公正的通知》),对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最为直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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