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曾将法庭分为八种,其中一种“专司违犯
宪法(政体)案件”。[25]以此为标准,那不管是
宪法法院还是
宪法委员会在性质上都是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它们与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并无本质区别。据此,我们可知行使政治性司法权的司法即是
宪法的守护者。司法这种角色的转变堪称是人类司法上一次伟大的嬗变,亦为司法与
宪法关系上的一次深刻革命。
二、我国宪法上的司法
反观我国,上述之司法嬗变及其与
宪法关系上的革命,在我国(限于大陆地区)并未发生。至少依据现行
宪法之规定及司法运作之实然,我国的司法部门是无权行使政治性司法权,通过适用和解释
宪法而守护
宪法与司法无涉。此乃我国司法与域外司法之最大差别。我国现行
宪法在规范司法权能时并未直接使用“司法”一词,而是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来表述。由此可知,我国宪法上的司法由法院和检察院组成,而在域外法治成熟国家
宪法上的司法就是指法院,不包括检察机构。这是我国宪法上的司法与域外第二个明显差别。
(一) 法院
现行
宪法有关法院的规范条款主要是第123-128条这六个条款。此六条的规范内涵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 法院的审判机关性质
宪法第
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是对法院的定性,亦是关于法院职能的
宪法规定。回顾共和国历史上的“反右”及“文革”岁月,就很容易理解
宪法这一规定的价值和意义。在那段无法无天的岁月里,私设公堂、刑讯逼供成为家常便饭,不计其数的“右派”、“敌人”因言获罪但均未得到过任何司法审判——文革期间作为组织机构的法院都被撤销了,没有法院何来法院审判?
既然是审判机关,那法院行使的自然是审判权(同时可比较
宪法第
126条)。那审判权是否为一种权力呢,它和域外
宪法上的司法权有无实质上的区别呢?这个问题颇值得在这里检讨一番。不管是人类第一部成文
宪法还是二战后的德日
宪法,它们所规定的司法权其实就是指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上的审判权和域外
宪法上的司法权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并无本质区别,那当初为什么不直接用“司法权”,而要以“审判权”来表述呢?现行
宪法的如此用语最直接的渊源是五四
宪法就是这样表述的。而当年五四
宪法制定时不用“司法权”而用“审判权”有两个比较直接的原因。一是受前苏联1936年
宪法的影响。前苏联
宪法规定法院行使的是审判权而非司法权。[26]二是在我国,司法权的范围远比域外要广泛,审判权不是司法权的全部而只是它的一部分。检察院,甚至公安局、司法局所行使的权力都广被称之为司法权。准此,我国宪法上的审判权和域外的司法权可相提并论,但我国语境下的司法权与域外的司法权不可同日而语。
2. 法院的设置和院长任期
我国的法院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组成,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门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仅设中级)和铁路运输法院(设基层和中级)。[27]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除根据法律规定对由其管辖的案件进行审判外,现实中最高法院更大、更重要的权力则是司法解释权、法院运作规则制定权、司法政策制定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全国法院的法院,它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如1990年的《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所制定的规则(如1999年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
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及所发布的司法政策(如2002年的《关于加强业绩国有大中型企业债权纠纷案件审判公正的通知》),对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最为直接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