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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上的司法制度省思

  
  在司法权的嬗变史上,最具标志性的事件当属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所作的经典判决。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通过对此案的一纸判决而确立了司法部门的司法审查权。司法权由此登上了崭新的旅程,它开始作为一种特殊的政治权力而存在——以宪法的名义限制、制约国会立法权和政府行政权。在母国英伦至高无上的立法权到了殖民地美国则丧失了此等权威及权力,司法通过适用及解释成文宪法(written constitution)、确定法律是什么而事实上使“立法至上”观念无疾而终、“人民至上”与“宪法至上”的立宪新理念代之而起。[12]

  
  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案中确认的司法审查权,是现代司法权在政治权力话语中存在的象征与标志。但司法权在美国经历这种嬗变并非“一日之寒”。这其中固然有马歇尔大法官个人的创造能力,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制度形成的历时性:“某一制度之创立,决不是凭空忽然地创立,它必有渊源,早在此项制度创立之先,已有此项制度之前身,渐渐地在创立。”[13]司法审查权能通过此判例确立并演变成维持美国政制均衡稳定的关键螺栓,其背后委实是有长时期的思想理论储备及制度实践预设。

  
  “对美国政府来说,1776年至1787年间政制思想发展的最重要后果之一在于司法领域”,[14]司法权在此期间经历了历史性转变,它彻底走出了立法权及行政权的阴影,站到了国家政制运作之前沿:它既审查立法,又裁判行政,变成一种宪政架构中不可或缺的制衡装置。在孟德斯鸠的政制理论中,制衡只存在于立法和行政之间,与司法无涉。[15]因而翁岳生教授评论说:“他(按:即孟德斯鸠,下同)并未想到司法还可以制衡立法和行政。所以,就制衡这一点而言,他认为司法是等于零。”[16]但对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并不完全迷信的美国,在其为权利而斗争的历程中意识到司法比立法和行政更值得信赖,让它制衡立法与行政不但可能而且必要。因而,名义上早已分立出来但事实上在国家政制架构中不足轻重、无所作为的司法部门,在北美新大陆第一次被赋予控制立法及行政滥用权力的制衡之权。司法权,在巩固传统的市民司法领地的同时,开始在政治权力领域成为一只颇具实效的钳制力量,这或许是孟德斯鸠想所未想的。

  
  (三)司法守护宪法

  
  涉及政治性司法权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到底谁是宪法的守护者?在政治性司法权的发源地美国这个问题的答案当然不言而喻,行使政治性司法权的司法部门是宪法的最终解释者因而亦为宪法的守护者。而值得吾人关注的是,守护美国联邦宪法的政治司法权一直备受争议,因为从它问世的那一天起,就面临着“反多数难题(counter-majourtian difficulty)”。[17]非民选的法官审查甚而否决代表人民意志的议会合宪地制订、通过的法律,被认为是对代议制民主政治的明显背离与公开挑战。不对人民民主负责的少数法官能够公开地搁置、否决由民主多数意志所形成的立法,民主宪政被转变成司法宪政的重大质疑时有耳闻。

  
  不过,对民主宪政之质疑在美国可谓由来已久。较早而又较有代表性的一次质疑当属制宪会议上的有关辩论。在制宪会议上揭开“审议(deliberate)”民主序幕的艾尔布里奇·格里说:“我们所经历的罪过,都是源于民主过于泛滥。人民并不缺乏德行,但总是受到假装爱国的人蛊惑。”[18]继而,他以马萨诸塞过去发生的诸多显例来奉告代表们纯粹的民主是多么的危险。麦迪逊亦对应给予议会充分信任的论调异常惊诧,他反问道,如果那样,又何必还要设立一个参议院,何必还要设立复审机关?他认为“真相在于:对所有掌权的人,都应该加以某种程度的不信任”。[19]莫里斯视民主为洪水猛兽,他说:“如果贵族院(按:即国会参议院)议员回复到依赖民主选举,那么,民主又会在天平上占压倒分量。美利坚发明创造的所有卫护手段,都没有要求各邦的参议院对民主院(按:即国会众议院)奴颜婢膝。”[20]总之,代表们多以怀疑的眼光在审议民主,并创造性地将新发明的审议模式规范化、宪法化。英国阿克顿勋爵对美国开创的审议民主由衷赞叹,他说:“我们已经设计了种种保障民主安全的办法——但却没有设计一些防范民主祸害的办法。在这个思路上,美国已经领先于我们和我们的殖民地。”[21]

  
  服从多数而不是像专制时代那样屈从少数——君主或贵族——乃民主之特质,但民主之精髓与其是纯粹的多数决,毋宁是“尊重并保障少数”。因为近代以来的宪政史表明,人权与其说是多数人的权利,毋宁说是少数人的权利。以多数决为根本原则的民主常常忽视甚或有意践踏少数人的权利,这在人权发展史上可谓是司空见惯。因而,立宪民主政制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制约议会多数立法以捍卫救济少数人的权利,实系保障少数人之人权的时势所需。美国创制的司法审查堪称是人类最早的防范及救济“民主祸害”的有效政制架构,而司法审查之最大正当性亦在于它这种防范及救济功能。托克维尔曾指出:“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美国的法官“被授予巨大的政治权力”,即“可以不应用在他看来是违宪的法律”。[22]这种美国特色之实质在于法官拥有宪法审查权,这种权力实际上就是哈耶克所说的美国的宪政贡献。[23]

  
  与美国司法行使违宪审查权力、扮演着宪法守护者不同的是,欧陆因浸淫于卢梭“公意至上”及国民主权理念而始终难以将这种政治性司法权授予普遍法院。在欧洲看来,“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是对分权(separation of powers)原则的一个显然的侵犯”,[24]但欧洲——尤其是经历人权饱受践踏的二战之后——终究认识到宪法审查制度对于守护宪法、实现宪政是不可或缺的。1920年,奥地利根据其法学家汉斯·凯尔森的法律“位阶的构成(Stufendau des Rechts)”理论在其新宪法中建立宪法法院(奥地利1920年宪法89条)作为守护宪法的制度装置。宪法法院与美国普通法院最大、亦为唯一的区别在于它全部的职责就是行使政治性司法权——对议会立法施行合宪性审查。二战后,为守护宪法、保障人权计,欧陆的德国、意大利、希腊、西班牙、葡萄牙以及如今的东欧诸国均纷纷仿效奥国建制设立了专职护宪的宪法法院。法国现行宪法设置的宪法委员会名称虽不叫宪法法院,但其职能和奥德等国的宪法法院大可相提并论、同日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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