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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妹一样——物权与知识产权

  

  再次,物权与知识产权最大的差异性体现在其权利客体上。长期以来,客体在权利中的地位极其重要,权利客体往往成为界分民事权利的基本方法。而权利是配置特定利益的工具,权利客体之所以重要全在于其与权利本体中“利益”要素的联系,因此,要见物权与知识产权在客体上的差异性,就先要搞清楚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利益的具体关系。物权的客体是有形物,有形物本身与其所生利益时空上无法分离,只能始终保持同在。其一、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物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完全融入有体物这样一个权利客体之中,物权利益与物统一,物权的利益与其客体有体物同在,客体与利益具有重合性,客体是财产权利益的源泉也是财产权利益的完全载体,脱离了物即无法实现物上利益。其二、物具有天然的排他性特征,有体物在一个时间内只能存在于一个空间,而特定的个人在同一时间内也只能存在于一个空间,于是导致特定物在一定时间只能由一人控制,因此,人们在有体物本身的占有上会形成占有冲突,有体物本身具有的这种稀缺性、使其具有天然的排他性或者说天然不能被共享,它不可能既由此人控制又同时由彼人控制。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是一种有使用价值的资源,具备有用性,能为人所利用能带来一定的利益,但这种使用价值具有游离性,同样的价值可以附着于不同载体上,因此不具备可控性,不能为人力所完全支配和控制,它作为具有外倾性,能广泛流传无限复制,这也是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与物炯然相异的特征之一,即它具有共享性,同一知识可以存在于多个时空。具体言之,同一知识可以被不同时间的人反复使用,而不会有任何损耗,从这个意义上讲,创新性智力成果作为特定知识可以永远存在;另外,更重要的是,知识的共享性意味着同一知识在同一时间可以由多人控制、使用,该知识的提供者并不失去其所提供的知识,简单说,同一知识可以同时在多人手里,别人拿走了,我却仍然还有,这与物的天然排他性形成鲜明对照。知识虽然对人们构成使用利益,却不能形成使用上的利益冲突,其从诞生之日起,就不具有物权客体那样天然的在使用上的稀缺性。然而,客体共享并不意味着利益共享。利益共享将与权利本意背道而驰。在知识这一具有共享性的权利客体上,财产利益与客体相分离,处于一种游离状态,不能像物权那样通过界定客体来界定财产利益,所以,如何排他地实现某个特定知识上的利益是以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知识为客体的知识产权权利内容设计中的关键问题。因此,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客体与物权客体的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内容和形式的双重结构。


  

  最后,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差异性最终也还表现在权利救济上。从逻辑上讲,要了解权利救济的相关知识,先得了解什么是权利侵害。理论上,权利的核心是法律就特定客体而配置给特定主体的利益范围,所以,从本质上讲,权利侵害就是非权利人越过法律设定的界限,对权利人实现特定客体上利益的破坏或妨碍。物与物上利益始终保持同在,所以物权总是表现为对物本身进行支配的权利,由此才能保障特定主体去实现特定物上的利益。鉴于此,物权必然直接指向物本身及对物的控制,因而对物权的侵害就表现为对客体物的侵夺或损坏。但是,知识产权的对象与客体上利益则并不混同。知识产权客体作为智慧信息,其本身事实上无从被破坏,而且知识产权客体处于共享状态,侵害人也不必再去侵夺。所以,知识产权直接指向也仅指向客体上利益,既不涉及权利客体本身,更不涉及权利客体的任何有形载体物,相应地,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不表现为对客体的侵夺或破坏而表现为对客体上利益的侵害,如盗版会使得权利人利益减少等等。同样,由于具有共享性,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比对物权的侵害容易得多——侵害人几乎可以随时随地从某个创新性智力成果中获取本应由知识产权人专有的利益。另外,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共享性,对知识产权的侵害比对物权的侵害更抽象、更隐蔽,相应地,知识产权人的风险更大,对其救济也更难。由此可见,尽管物权与知识产权同为排他的权利,但因各自客体不同,知识产权的救济也有不同于物权的救济之处。例如,知识产权就不具有返还占有请求权及恢复原状请求权;又由于知识产权客体与物权客体的相异之处,导致二者的绝对性的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也不同于物权。知识产权有法定的期限,期限届满则权利归于消灭。物权的期限则与物的自然寿命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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